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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4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4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黎平,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东关正街办公楼207号。法定代表人:敬永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毅,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D座1607室。负责人郭忠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陕西高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黎平,陕西两新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森公司)、原审原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十一冶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强、闫黎平,被上诉人艺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十一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艺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井西明代表被上诉人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浐灞滨河郡工程项目部签订结算单、补充协议、协议书、收取工程款及扣除配套费等行为,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井西明所使用的印章是否系其私刻,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无法审查,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上诉人认为,井西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井西明上述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60万元,系其单方计算,双方最终的决算价应为3385989.08元。又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涂料施工合同》第4.4条之约定,乙方即被上诉人应承担吊篮费用。涉案工程的决算价,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再扣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吊篮费用、施工中产生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零工费和违章扣款等若干费用,余款为650441.94元(含质保金169299.25元)。再根据双方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金域湾畔6-2-1201房屋作价720978.5元冲抵剩余工程款后的差额5万元,被上诉人也已向上诉人实际支付,双方之间的所有账务已结清。二、原审法律适用法律错误。井西明作为被上诉人指定的驻工程代表,代表被上诉人和项目部签订结算单、补充协议、协议书、收取工程款,以及确认的扣除配合费数额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不存在恶意窜通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上述行为无效,显系适用错误。被上诉人艺森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西安分公司同意二十一冶公司的上诉请求。艺森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十一冶公司、西安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02万元(不含5%质保金),支付自2015年12月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为23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5.75%计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浐灞滨河郡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艺森公司签订《涂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施工的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楼外墙外装饰涂料涂装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量及预算金额依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计算。合同的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计算标准。工程单价(不含配合费及税金):真石漆每平方米86元,质感涂料每平方米81元,液态理石漆每平方米120元。工程总价暂定:真石漆130万元,质感涂料24万元,液态理石漆24万元。甲方指派周高习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乙方指派金科华为其驻工程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涂装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价款及结算:预付外墙真石漆所有材料款400000元,分两次支付,待第一批材料进场后,五天内支付剩余材料款。其余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底漆施工完成付30%,真石漆施工完成付70%,面漆施工完毕后,付至暂定工程价款的80%,通过正式竣工验收,进行实测面积计算,支付工程款的95%,保修金5%二年内无息付清。竣工验收完毕10日内,乙方按甲方签证认可后的实际施工面积提交结算报告,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审查完毕结算报告并予以结算等合同内容。2014年5月,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艺森公司又签订《涂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施工的位于西安市××××楼外墙外装饰涂料涂装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算量及预算金额依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计算。合同的最终结算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计算标准。工程单价(不含配合费及税金):真石漆每平方米86元,质感涂料每平方米81元。工程总价暂定:真石漆130万元,质感涂料24万元。甲方指派周高习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乙方指派井西明为其驻工程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涂装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价款及结算:预付外墙真石漆所有材料款400000元,分两次支付,待第一批材料进场后,五天内支付第二次预付款200000元,其余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底漆施工完成付30%,真石漆施工完成付70%,面漆施工完毕后,进行实际面积测量,付至暂定工程价款的80%,通过正式竣工验收,进行实测面积计算付至工程款的95%,保修金5%二年内无息付清。竣工验收完毕10日内,乙方按甲方签证认可后的实际施工面积提交结算报告,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审查完毕结算报告并予以结算等合同内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艺森公司即组织工人进入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并按时完成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12月底交付使用。二十一冶公司支付艺森公司工程款240万元。本案在庭审中,艺森公司、二十一冶公司均认可艺森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60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井西明利用私刻的“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艺森公司所完成的5、6、7号楼工程与项目部进行结算,报送工程量为44765.99㎡,审核工程量为41294.66㎡,报送合价3641828.61元,审核合价为3385985.08元。分包单位盖有“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井西明签名并签有同意结算的字样。项目负责人高根明签名,审核部门马潇、童科丽、总经理杨胜军分别签名,并盖有西安分公司印章。2016年1月28日,井西明利用其刻制的“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项目部)乙(艺森公司)双方就原2014年3月和2014年5月签订的“浐灞滨河郡工程5#和6#、7#外墙涂装的合同的第九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条款内容进行补充说明,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补充内容如下:一、乙方同意甲方以乙方所选中的金域湾畔的房产抵付工程结算款。2、甲方负责将抵付房产的相关手续无偿办理到乙方指定的买受人名下,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各种税费由乙方或乙方指定买受人承担。3、乙方的结算款不足支付抵付房产价款时,由乙方或乙方买受人自行承担房款差。4、原合同中未注明新增项目的价格,由乙方负责协调并督促建设单位认价,待建设单位认价后,方可给乙方结算。结算单价由甲方相关部门确定。5、合同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条款。落款处甲方盖有滨河郡项目部印章,高根明签名,乙方盖有“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井西明签名。2016年3月16日,井西明利用私自刻制的“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项目部同时签订抵房协议、协议书各一份,抵房协议载明:1、甲(项目部)乙(艺森公司)双方同意以乙方所选中的金域湾畔的房产抵付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该结算款由甲乙双方共同确认)。2、抵付房屋的房号、面积及价格:房号金域湾畔6-2-1201号、面积119.17平方米、价格6050/㎡、总价720978.5元。3、甲方负责将上述房产的相关手续无偿办理到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买受人名下。期间产生的各种税、费由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买受人承担。4、抵付乙方房屋的面积最终以房地局测绘面积为准,最终价款的补差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买受人承担。协议书载明:1、现工程抵房金域湾畔6-2-1201房,面积119.17元平方米,单价605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720978.5元。2、乙方的工程结算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金额为3385985.08元,已付2735543.14元,余款650441.94元(含质保金169299.25元)。3、房款与余款的差额为720978.5-650441.86=70536.56。4、经甲方同意,乙方再补给甲方50000元,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补款到位后之日施工合同解除。5、乙方同意授权将上述房产放在井西明名下(身份证号)。上述抵房协议、协议书落款处甲方均盖有项目部印章、乙方均盖有“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井西明签名。2016年3月16日,西安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证明:收取艺森公司交付的现金50000元。同日,井西明利用私自刻制的艺森公司“财务专用章”向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取滨河郡项目部工程款650441.86元,经手人为井西明。又查明,涉案浐灞滨河郡建设工程开发商为西安冠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昌公司),施工方为西安分公司,2016年5月23日,井西明与冠昌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冠昌公司将浐灞滨河郡(冠昌金域湾畔)6幢2单元12层21201号面积为119.17平方米房产一套出售给井西明。该房产抵押情况:抵押人冠昌公司,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8月7日,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该房屋至今未交付使用。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房屋登记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载明:坐落于生态区融二路××、××以东浐灞滨河郡(冠昌金域湾畔),房屋权属证号1200112022-1-6-21201房屋,抵押人冠昌公司,抵押权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大商业街支行,债务履行期限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本案在审理期间,艺森公司申请对井西明与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单、补充协议、协议书、抵房协议、工程款收款收据上所盖“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09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中的“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检材中的“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井西明作为二十一冶公司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所使用的艺森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与滨河郡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单、补充协议、协议书、抵房协议书、收取工程款余款收据,系艺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敬永科授权其于2013年下半年,为方便公司对外业务在外边刻制的,其与滨河郡项目部签订的上述协议也是艺森公司让其收取抵付其在艺森公司的分红款。经询,敬永科称其于2015年进入艺森公司,其未授权井西明在外刻制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也未授权井西明与滨河郡项目部签订上述结算单、补充协议、协议书、抵房协议书、收取工程款余款抵其在公司的分红款。艺森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股东敬永科,持股比例5%、井西明持股比例6.67%、刘磊持股比例88.3333%,其股东身份于2015年12月31日经股权受让取得。艺森公司在施工期间,与项目部产生的吊篮费、零工费、罚款等配合费合计为88020元。原审法院认为,艺森公司与西安分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签订的《涂装施工合同》,二十一冶公司、西安分公司均对该合同真实性表示认可,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艺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经二十一冶公司验收合格,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本案争议焦点,井西明使用其私刻的“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单、补充协议、协议书、收取工程款收据及扣除配套费具体数额是否有效。井西明出庭作证,其使用的“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艺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其于2013年底在外边刻制的,为公司对外工作方便之用,但艺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敬永科于2015年12月通过股权受让进入该公司,且敬永科否认授权井西明刻制相关印章,也未授权井西明与项目部签订相关抵房协议、工程结算,授权工程余款抵其在艺森公司的分红款,井西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井西明的证言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井西明使用其私刻的“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项目部签订结算单、补充协议、协议书、收取工程款收据及扣除配套费,二十一冶公司实际支付艺森公司工程款240万元,但抵房协议中称二十一冶公司已支付270万元,扣除的吊篮、人工等配合费中,只有88020元,在结算时却扣减了256843.53元的配合费用,况且,将结算属于艺森公司的工程款,为其抵为房屋,且所抵的房屋至今抵押在银行。综上所述,井西明使用私刻的印章与二十一冶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单、补充协议、协议书、收取工程款收据及扣除配套费,严重损害了艺森公司的利益,应属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项目部属于二十一冶公司西安分公司下属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其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项目部与艺森公司产生的债务应由二十一冶公司承担。故艺森公司要求二十一冶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艺森公司在施工期间,与项目部产生有相应的配合费,但二十一冶公司提交的配合费证据显示,只有88020元有艺森公司施工人员签字,其余无艺森公司施工人员的签名,且艺森公司对该部分配合费也不予认可,故认定配合费为88020元,二十一冶公司在支付艺森公司工程款时,应当扣减质保金5%即180000元(360000元×5%)、吊篮、人工等配合费88020元及已支付的2400000元。艺森公司要求二十一冶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损失,因涉案合同没有对此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1980元;二、驳回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陕西艺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吊篮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单,称该部分吊篮费应由艺森公司承担。艺森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审理中已形成,因上诉人自身原因未提供,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且艺森公司使用的吊篮费应均有签字,有签字的只有88020元。原审被告西安分公司表示认可二十一冶公司的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井西明是否有权代表被上诉人进行结算。2、井西明签订的以房产抵扣工程款的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艺森公司与西安分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签订的《涂装施工合同》,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艺森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经二十一冶公司验收合格,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上诉人称井西明所使用的印章是否系其私刻,上诉人没有义务也无法审查,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井西明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但表见代理的构成需以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无权代理为要件,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井西明为乙方驻工程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涂装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即上诉人对井西明作为驻工程代表的权限是明知的,艺森公司并未授权井西明进行工程结算,故上诉人称井西明签订结算单、补充协议、等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基于此理由主张已全部付完相应工程款,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二十一冶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二十一冶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敏审判员 岳新文审判员 张如领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