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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毛怀玉与北京中税网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怀玉,北京中税网会计师事务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怀玉,女,1975年10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税网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82号3座11层1203。执行事务合伙人:杨红,执行合伙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毛怀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税网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税网事务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6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怀玉上诉请求:判决中税网事务所向毛怀玉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8日项目工资7000元。事实和理由:毛怀玉2014年10月27日被中税网事务所聘用做审计项目经理,2014年10月28日起做通用集团收购广州市万保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审计和尽职调查项目,毛怀玉独立承担审计任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项目工资。中税网事务所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毛怀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中税网事务所支付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28日项目工资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怀玉于2014年10月27日入职中税网事务所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毛怀玉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7500元、特殊补助100元、电话补助150元、交通补助200元、餐补每天10元,绩效考核工资按照公司相关管理办法(《中税网事务所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执行。2014年11月28日毛怀玉辞职,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中约定,毛怀玉的薪资将参照公司现有相关制度进行结算。后中税网事务所扣发了毛怀玉项目奖金。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毛怀玉主张其在职期间仅参与了一个审计项目——通用集团委托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收购广州市万保职业安全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保公司)项目,中税网事务所派其与来扬、李锦麟三人组成项目组到兴华公司以兴华公司的名义工作,工资应为审计收费的10%,具体金额不清楚,其认为审计收费超过了70000元,要求按照70000元计算,项目组奖金共计7000元,均应支付给其个人。中税网事务所称该公司就该项目共计收费70000元,支付介绍费35000元,实际收费35000元,提成比例为12%,共计4200元,项目是毛怀玉、来扬、李锦麟、孙名元4人所作,按项目的时效系数、毛怀玉的执业系数与工作小时数计算,毛怀玉应获得奖金4200÷318.4×112=1477.39元。因毛怀玉在该项目期间遭到投诉,该公司扣发了毛怀玉奖金。毛怀玉不认可孙名元参与了该项目,主张其不应参与奖金分配。就各自的主张毛怀玉提交了万保公司的证明、兴华公司盖章的《业务报告签发单》及《当期审计工作底稿》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中写明毛怀玉、李锦麟、来扬三人受中国通用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到该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工作,《业务报告签发单》及《当期审计工作底稿》显示毛怀玉为项目组成员,为报告的拟稿人及打印人。中税网事务所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中税网事务所提交了《中税网事务所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毛怀玉签字的《承诺书》、《通报》、项目奖金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毛怀玉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离职后毛怀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税网事务所支付项目奖金。该仲裁委裁决中税网事务所支付毛怀玉项目奖金1477.39元,驳回了毛怀玉的其他仲裁请求。毛怀玉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毛怀玉与中税网事务所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绩效考核工资按照公司相关管理办法(《中税网事务所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执行。毛怀玉主张其参与的唯一项目——万保公司项目奖金应为7000元,均应归其个人所有,缺乏依据;中税网事务所主张应为1477.39元,提供的计算方式符合《中税网事务所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毛怀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税网事务所应按仲裁裁决向毛怀玉支付项目奖金1477.39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中税网事务所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毛怀玉项目奖金1477.39元;二、驳回毛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中税网事务所依法提交一份新证据,即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中税网事务所转账3.5万元的银行回单,时间2015年3月9日,中税网事务所称该笔转账即为涉案项目收费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毛怀玉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关于涉案项目工资,毛怀玉主张应当按照审计收费的10%支付,涉案审计项目收费总计7万元;中税网事务所主张应当依据《中税网事务所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的规定计算,其中中税网事务所审计收费为3.5万元。毛怀玉称涉案项目工资按照审计收费的10%支付为口头约定;中税网事务所提供《中税网事务所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方案中约定对于特殊业务项目,执业奖金计算比例为12%,并规定了详细的计算方法,奖金按项目组全体参与成员的实际工作时间及执业效率级数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绩效考核工资按照公司相关管理办法即《中税网事务所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执行,中税网事务所提供的计算方式符合《中税网事务所2014年度绩效考核方案》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项目奖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毛怀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毛怀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雅霖书 记 员  马梦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