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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469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与王权、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牟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王权,牟玉华,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权。法定代理人:李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牟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秀玉,系公司经理。原审原告王权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牟玉华、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6)辽10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强,被上诉人王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被上诉人牟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权一审诉称:2015年9月18日15时许,被告牟玉华驾驶辽K3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文圣区小屯镇姑小线29KM附近,由西南向东北方向与由西北向东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膝等多处受伤,2015年9月18日至9月23日在小屯镇医院治疗,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在中心医院治疗,后在治疗期间发现其肺部感染转院于2015年11月14日至12月16日及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9日治疗出院,经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5304.9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无责。证2、病历4本、出院证、出院诊断书、市中心医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以及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中小屯中心卫生院、市医院是被告车主垫付的。证3、辽襄鉴(2016)法医司法鉴字第0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以及鉴定发生的费用。证4、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发生的检查费,此部分费用是原告垫付的。证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出住院、检查以及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证6、病历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发生复印费26.5元。证7、放射科MR报告单(2015年12月28日),证明原告在市医院出院后未痊愈,医嘱复查,在结核病院住院期间去复查,原告仍有积液,所以结核病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告均应给付。证8、辽阳市结核病医院主治医师出具的原告病情介绍,证明原告在市中心医院出院后腿伤未愈,尚需继续住院治疗,原告要求转院后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合理。根据此证据,我们认为能够证明原告请求的合理性。被告人保财险一审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如果没有减赔和免赔事由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赔付,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在举证质证时提出。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牟玉华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5时许,在文圣区小屯镇姑小线29KM附近,被告牟玉华驾驶辽K33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时与由西北向东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此事故经辽阳市文圣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辽公交文认字[2015]第211509181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牟玉华忽视瞭望及行车安全,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过错,认定牟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权无责任。原告王权受伤后在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6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后于2015年9月24日经医嘱转入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51天,经诊断为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1至2度损伤;右小腿挫伤;右踝关节挫伤;右足挫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在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行朡部CT检查,发现肺部病灶,经辽阳市结核病医院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故于辽阳市中心医院办理出院转入辽阳市结核病医院治疗,辽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为好转,具体为:1、加强看护,注意休息;2、治疗结核;3、定期复查右下肢DR及右膝关节MR;4、随时复诊。原告于辽阳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辽阳市结核病医院主治医师王治勇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原告病情介绍:原告王权2015年9月因外伤致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现肺部病灶,诊断为继发性肺结核,给予抗结核治疗2个半月,在我院住院期间,因膝关节未愈,需继续治疗,期间曾多次到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另提供了2015年12月28日于辽阳市中心医院所作放射科MR报告单,检查结论为: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请结合临床。原告就其医疗费提供了2016年3月1日在辽阳市中心医院复查门诊票据795元,其它均为复印件,其中原告在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中心卫生院、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表示为被告方垫付,票据保存在被告牟玉华处。原告在辽阳市结核病院治疗期间的医疗票据,原告提供的为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原告所受伤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辽阳市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辽襄鉴[2016]法医鉴字第0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权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共计1276元。被告人保财险于审理期间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权右膝关节损伤后果评为十级残,此鉴定检查费原告垫付795元。另查,被告牟玉华驾驶的辽K33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辽K33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权无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程度予以赔偿。鉴于被告牟玉华驾驶的辽K331**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责任的情况,由人保财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分列如下: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收据和住院病志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件数额为79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住院票据复印件,原件保存在垫付医疗费的被告手中,故应由其自行主张,本案不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辽阳结核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加盖公章的复印件,未提供票据原件,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115天,伙食补助费为5750元,原告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在辽阳市结核医院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应给予一节,原告于市中心医院治疗腿伤过程中,发现结核病灶时腿伤尚未痊愈,尚需继续住院治疗,因结核病治疗需专院专治故发生的转院,原告提供的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结核病院主治医师证明、辽阳市中心医院复诊报告书等证据证明了其处于合理的治疗过程中,其要求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请求合理,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依法应当给付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15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则护理费应为37127元÷365天×115天=11697.55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及原告出入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及医院的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被评为十级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依据原告户籍所在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2057元×20年×10%=24114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1276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垫付的检查费79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则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为20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26.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95元;2、伙食补助费5750元;3、护理费11697.55元;4、交通费1000元;5、伤残赔偿金24114元;6、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2071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复印费26.5元,上述共计48454.05元。其中1-7项共计48427.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复印费26.5由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权损失48427.55元。二、被告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权复印费2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1097元,由原告承担836元。上诉人人保财险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被上诉人王权在辽阳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权二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王权到辽阳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是因为肺结核病必须专病专治,所以在腿伤未愈时转院治疗肺结核病。治疗肺结核病期间,王权仍然继续治疗腿伤,因此,此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该由保险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牟玉华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另外,我为王权垫付医疗费15777.34元,一审时我未到庭,希望能在二审时一并解决,该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被上诉人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牟玉华依法提交了新证据医疗费收据8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牟玉华为上诉人王权垫付医疗费15777.34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王权在辽阳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被上诉人王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腿部受伤在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腿伤期间发现其咳嗽不止,经辽阳市结核病医院会诊,诊断王权患继发性肺结核,因肺结核系传染性疾病,需转院治疗,故王权在腿伤好转、未痊愈的情况下,转至辽阳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王权在辽阳市结核病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仍继续治疗、复查腿伤,即其仍处于合理的治疗期间,因此,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牟玉华提出“为王权垫付医疗费15777.34元,该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给付”的请求,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在二审程序中一并判决解决,故对被上诉人牟玉华的这一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权损失48427.55元;灯塔鸿欣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王权复印费26.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牟玉华垫付的医疗费15777.34元;三、驳回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1097元,由王权承担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19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19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刘姝娜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