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孔细尧、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细尧,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旧企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细尧,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谢一飞,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文富,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旧企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法定代表人孔浩坚,社长。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法定代表人孔焕峰,社长。委托代理人孔善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经联社工作人员。上诉人孔细尧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乡(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8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孔细尧于1975年8月26日出生入户至旧企村处,1993年10月就读广东省供销合作学校,并将户口迁到学校所在地,1995年7月毕业,1998年4月8日将户口迁回石碣村。户口回迁后,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石碣经联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旧企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旧企经济社”)一直没有确认孔细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给予其成员待遇。孔细尧于2016年1月26日向狮山镇政府提交《行政决定申请书》,要求确认孔细尧享有石碣经联社、旧企经济社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享有石碣经联社、旧企经济社的股权和福利待遇。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3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孔细尧因读大中专院校将户口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毕业后未在一年内回迁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孔细尧是否具有石碣经联社、旧企经济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石碣经联社、旧企经济社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不属于狮山镇政府行政确认的事项,驳回孔细尧的全部申请事项。另查明,南办发[2008]59号文《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界定办法》第六条第1项“因就读大中专院校户口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读书期间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毕业后一年内不把户口迁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取消成员资格;毕业后一年内回把户口迁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则继续享有成员资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综上,狮山镇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监督的法定职权,本案狮山镇政府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孔细尧于1993年10月就读广东省供销合作学校,并将户口迁到学校所在地,1995年7月毕业,1998年4月8日将户口迁回石碣村。狮山镇政府认定孔细尧因读大中专院校将户口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毕业后未在一年内回迁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孔细尧属于迁出迁入人员,其成员资格问题应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未有证据证明孔细尧向石碣经联社、旧企经济社提出成为成员资格的申请,也未有证据证明石碣经联社、旧企经济社曾就孔细尧成员资格问题进行过相关的会议表决,因此狮山镇政府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孔细尧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另外对于孔细尧请求中要求法院判决按照两石碣经联社、旧企经济社的村民的标准进行配股,确认孔细尧重新成为石碣经联社、旧企经济社成员和股东以及发放福利的诉求,是属于石碣经联社、旧企经济社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的范畴,司法权不应直接干预。综上,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3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孔细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孔细尧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孔细尧上诉称,一、上诉人是旧企经济社的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上诉人在大学毕业时还领有1995年旧企经济社填发的股权证,足以证实上诉人为两原审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和股东。二、旧企经济社于2010年6月23日经股东代表及股东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上诉人恢复村民股东资格,恢复上诉人享有村民的福利待遇。上诉人因读大学,因政策原因无法迁回原籍农业户口,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两原审第三人已经同意恢复上诉人享有两原审第三人村民股东资格,有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资格确认书”为证。三、狮山镇政府没有依法公开政府文件,没有做到公平公正。被上诉人和两原审第三人均没有将南海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25日发布的南府[1998]24号文《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传达到群众中,没有在村里公告张贴出来。使上诉人无法根据该文件中的第四条及时迁回原迁出地,恢复入股分红,解决日后的生活出路。四、同在被上诉人辖区的大学生在毕业后没有得到国家分配工作的人员已经迁回原迁出地,恢复入股分红。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两原审第三人准予上诉人按照两原审第三人村民的标准直接进行配股,确认上诉人恢复为两原审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股东,并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3.责令两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发放从2000年至今的股份分红、征地补偿款分红及相应的福利待遇。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其为旧企经济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户成员缺乏依据。二、上诉人提交的“资格确认书”并非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资格确认书”显示确认的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即上诉人清楚知悉该证据的存在,但其在本案诉讼及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交,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范畴。2.该“资格确认书”加盖了“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但政府的批复文件显示设立该居委会的请示时间是2011年3月17日,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表示从未在“资格确认书”上加盖任何公章,足见该公章并非真实。3.旧企经济社从未召开会议就上诉人的成员资格进行表决,部分人员的签名并非其真实签名。三、上诉人主张其已经获得旧企经济社的成员表决获得成员资格,但在其后却又主张应按照其它的生效判决确认其成员资格,明显自相矛盾,从另一方面也证明“资格确认书”的真实性存疑。此外,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的案情与本案案情并不一致,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参考意义。综上,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石碣经联社、旧企经济社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的答辩意见。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孔细尧向本院提交“资格确认书”一份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经旧企经济社成员大会表决确认其持股成员资格,享受成员待遇。经审查,该证据涉及孔细尧的申请事项能否得到实质支持的问题,应由狮山镇政府在调查核实情况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不宜由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直接认定,故该证据拟证明的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本案中,孔细尧因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得到两原审第三人确认而申请狮山镇政府予以保护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孔细尧的请求事项属于狮山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范围。狮山镇政府应对孔细尧是否享有两原审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成员待遇作出实体的审查及认定。但是狮山镇政府没有审查孔细尧的情形是否符合两原审第三人的章程规定,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另行规定,孔细尧是否经两原审第三人成员大会表决确认其成员资格等事实,没有对孔细尧的申请事项作出实体的审查和认定,而直接以孔细尧属户口迁入人员,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由两原审第三人召开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不属于该政府行政确认的事项为由,驳回孔细尧的全部申请事项,其处理方式及驳回理由明显不当,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狮山镇政府应在指定期限内对孔细尧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一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结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狮山镇政府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对孔细尧的申请事项进行实体的审查和认定,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狮山镇政府应在指定期限内对孔细尧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处理。一审判决认定结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85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33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一、二审诉讼费合共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