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4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凡与李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凡,李志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871号原告:张凡。被告:李志兵。原告张凡与被告李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凡和被告李志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为:要求被告共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20时,在辉县市新三原线气象局门口处李志兵持C1证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张凡持C1证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万某某乘坐人)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凡、万某某受伤。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志兵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被告承担应依法承担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0月31日20时许分,在辉县市新三原线气象局门口处李志兵持C1证驾驶豫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张凡持C1证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万某某乘坐人)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凡、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凡、万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159.44元,其中被告支付6701.1元。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00元。豫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未投保交强险。2017年3月15日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凡左桡骨远端骨折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原告的儿子张某甲,2008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张某乙,2012年2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各项为:1、医疗费1458.34元(8159.44元-6701.1元);2、误工费12923.55元(95.73元/天×135天);3、护理费834.83元(92.75元/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天×9天);5、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5、伤残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9875.05元(8587元/年×10年÷2人×10%+)8587元/年×13年÷2人×10%);8、交通费100元;9、鉴定费用1090元(700元+39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护理费计算有误,原告主张每天92.75元,9天应为834.75元,其他各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赔偿原告52945.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凡52945.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凡负担177.5元,被告李志兵负担1122.5元。被告李志兵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主动向本院交纳,并在交纳后二日内将交费票据备查联交回案件承办人;逾期拒不交纳,将由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刘扎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