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田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335号申请执行人中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75103422L),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务本一村北侧天津滨海钢材城院内A63号。法定代表人郑苏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远涛,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充已,天津东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华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华买卖合同纠纷[(2017)津0110执字第335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田华欠付中利(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9093.37元,案件受理费5849元,执行费4536元。因被执行人田华暂无财产可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致该案未能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辛存彪代理审判员 李 陆代理审判员 王 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宝辉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