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丽明、陈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明,陈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明,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芳,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芳,女,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黎虹,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丽明因与被上诉人陈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芳,被上诉人陈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黎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丽明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闽018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请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9月5日及2014年9月5日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仅凭2013年9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80万元便认定该笔款项是借款并且月利息为1.8%缺乏依据。该笔款项的用途明确记载为“投资”并不是借款。原审法院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依据的《借条》存在严重的瑕疵。“借条”除了签名是上诉人书写外,其他字迹均不是上诉人书写,形式上存在严重的瑕疵。“借条”上出借人姓名、金额、期限、时间、利息内容及最后的落款时间“2014年9月5日”,均是事后添加的,并未经上诉人确认。二、原审法院未对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关系、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重要事实进行查清,致使本案错误判决。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仅见过上诉人两次面,并且均是在两次出具“借条”时才见过面。但实际上,上诉人根本没有见过被上诉人。充分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熟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又咋会把80万元这么大的金额出借给上诉人呢?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存在严重瑕疵。如果本案借贷关系成立的话,任何一个向上诉人转过款的人,都能成为本案原告。《借条》中出借人姓名、金额、期限、时间、利息内容及最后的落款时间都可以随意他人书写。被上诉人陈淑芳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向答辩人借款,缺乏事实根据,完全与客观事实背道而驰。上诉人声称,其是在空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借款人处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2013年9月5日答辩人通过银行向其转账的8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说清具体投资什么项目,其主张毫无事实根据,是完全不能成立的。答辩人与上诉人双方经结算,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该款项性质应以上诉人最后出具的书面凭证为准。实际上,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后,上诉人本人曾主动联系一审的主审法官,要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工作,并提出了还款方案,因上诉人所提出的偿还期限过长,且偿还利息的数额太少,最终双方调解未果。后上诉人又找来案外人陈晓明,要求其证明上诉人已通过陈晓明的银行账户偿还给答辩人30万元借款。二、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明确承认其亲笔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且本案借款系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至上诉人的账户中,本案借款事实非常清楚。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借款80万元汇给被告。2014年9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一年利息172,80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续借上述款项,并同时另向原告借款27,200元,故当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仍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一年。2016年1月27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陈晓明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偿还原告款项3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的汇款凭证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对借款的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将结欠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交原告收存,原、被告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上述借款本金可继续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利息,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主张根据汇款凭证备注的款项用途系投资,本案款项应为投资款,且本案借条系公司利用其事先在借款人处签好字并留在公司的空白借条出具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借款人处签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款项性质应以当事人最后出具的书面凭证为准,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通过案外人陈晓明偿还的30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当事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优先抵充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故该30万元款项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丽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淑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4年9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30万元,及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二、驳回原告陈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本案是否存在借贷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杨丽明向被上诉人陈淑芳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出具给的借条、银行的汇款凭证为凭,该借贷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杨丽明抗辩称该款项系投资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和解。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清楚,上诉人杨丽明向被上诉人陈淑芳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相关汇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杨丽明负有清偿的义务,杨丽明上诉提出该款项系投资款,但并未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等证据证明系投资哪一项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了借款的事实,上诉对借条的内容提出质疑,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对借条上署名并不持异议,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借款人处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0元,由上诉人杨丽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