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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芳兰与黄玮、杨小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兰,黄玮,杨小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743号原告:张芳兰,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玮,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杨小荣,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157号陕西益丰置业管理有限公司二楼。代表人:张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芳兰与被告黄玮、杨小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杨小荣、被告大地财险莲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误工费12950元、护理费5300元、伤残赔偿金11275.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628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被被告黄玮驾驶的陕AE37**号货车碰撞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黄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肇事货车由被告杨小荣在被告大地财险莲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玮未应诉答辩。被告杨小荣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其雇请被告黄玮驾驶的陕AE37**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莲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支付医疗费18146元,护理原告至2016年9月15日,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应一并结算。被告大地财险莲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结算单原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认可医疗费5000元;原告受伤时已经74岁,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于9月14后一直在医院挂床没有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29天确定,护理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8时许,被告黄玮驾驶陕AE37**号轻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至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文明路计生站门前路段,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张芳兰身体碰撞,致原告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芳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洋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②左颞顶叶脑挫裂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眼外伤;3、双肺挫伤;4、双侧血胸;5、右肘关节皮肤裂伤;6、骶5椎体骨折,2016年10月1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2017年2月23日,原告所受损伤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芳兰颅脑损伤治疗后,为九级伤残。另查陕AE37**号轻型箱式货车属被告杨小荣所有,在被告大地财险莲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黄玮系被告杨小荣雇请的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玮在为被告杨小荣提供劳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芳兰受伤,其侵权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杨小荣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张芳兰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9334.58元,有加盖洋县医院住院收费章的住院收费票据(医保联)复印件、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费票据为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10月9日期间未进行任何治疗,实际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53天予以采信,标准按90元/天确定,护理费为4770元(90元/天×53天);5、残疾赔偿金11275.2元(9396元/年×20%×6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700元。原告受伤时已经七十四岁,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其误工费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受伤所致各项损失共计50239.78元,其中被告杨小荣垫支医疗费18146元、护理原告25天(被告之妻一人护理5天,与原告之子共同护理10天、与原告护工共同护理10天)折护理费1350元,计19496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莲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依法应由被告大地财险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小荣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大地财险莲湖支公司关于原告未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000元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芳兰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8245.2元,共计28245.2元。二、原告张芳兰其他损失21994.58元(50239.78元-28245.2元),由被告杨小荣赔偿90%即19795.12元,除已付19496元外,再给付原告299.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条,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杨小荣承担200元。现原告已预交220元,被告杨小荣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