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653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2月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钟某1,男,1987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王某诉被告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邹军义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钟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讼称:2009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原、被告在正阳县民政局领结婚证。原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钟某2,于××××年××月××日又生一男孩取名钟某3。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真正的勾通与了解,婚后未建立深厚感情,在一起生活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常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一年之久,现俩人感情也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被告辩称:我不愿意离婚,我和原告没有打过、骂过。原告自结婚后一直在家里打麻将,不出去,我常年在外打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正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钟某2,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钟某3,现两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暂由被告的父母照料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照料子女,被告经常外出打工。2016年7月,原告因与被告的母亲生气外出居住。原告知道后,多方寻找原告,但因原告的电话更换无法联系。2017年4月26日,被告认为原告对其不负责任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各抚养一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正阳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档案一页;被告提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钟某2、钟某3的户籍资料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先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并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几乎没有生气吵架,这说明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是较好的。原、被告分居的原因不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无法共同生活,而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生气离家出走。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所以,对原告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钟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万军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