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29日,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7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在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月1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抓获,2017年1月1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林、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到商水县平店乡亿家福超市门口,用T型锥子将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车锁撬开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2、2016年1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到商水县罗马广场大门口西,用T型锥子将陆某停放的一辆玫红色“齐得利”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鉴定,被盗“齐得利”牌全封闭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730元。3、2016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戚某某到商水县罗马广场紫罗兰服装店门口,将李某上衣左侧口袋里的VIVOX7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VIVOX7手机价值人民币25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陆某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情况说明三份及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鉴定意见: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视频监控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8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戚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具有累犯以外的其他前科,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志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