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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双国、杨兰与被上诉人曾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双国,杨兰,曾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民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双国,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明菊,德阳市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瑛,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上诉人杨双国、杨兰因与被上诉人曾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双国、杨兰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金额只有12万元,剩余2万元是利息;杨兰出具的担保书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曾瑛答辩称:借款本金是12万元,加上到期利息2万元,共计14万元。担保书是杨兰自己书写的,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曾瑛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双国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并从2016年7月12日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杨兰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2日,被告杨双国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年利率20%,并出具借条。2016年7月20日,被告杨双国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并约定借款分两期还:2016年11月30日偿还7万元,2017年1月30日偿还7万元。为保证还款,被告杨兰同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出具了担保书。被告杨双国仅于2017年1月25日偿还1万元,尚欠借款13万元及利息未付。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杨双国向原告曾瑛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4万元的,年利率20%,2016年11月13日还一半,年底还清等。2016年11月30日被告杨兰对上述借款出具担保书,载明其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对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是否支付借款。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和担保书,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能认定款项实际支付,故对本案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虽然当庭答辩已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大部分,但却未能举证证实;原告认可归还本金1万元及2015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是对于自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双国向原告曾瑛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杨兰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杨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瑛借款本金13万元(大写:拾叁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兰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双国向被上诉人曾瑛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上诉人杨双国与被上诉人曾瑛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将到期利息计入本金,并由上诉人杨双国出具借款金额为14万元借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只能将12万元认定为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向他人出具担保书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杨兰上诉称其书写的担保书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杨双国、杨兰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