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奎屯红枫广告设计工作室与王大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屯红枫广告设计工作室,王大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701民初174号原告:奎屯红枫广告设计工作室,经营场所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毓秀里沙湾街305幢。经营者:马银岭,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均,男,汉族,1984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奎屯红枫广告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红枫广告)与被告王大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枫广告的经营者马银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王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枫广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门头广告字制作费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门头广告字制作订单,对被告所需门头广告字制作了详细说明,并确定总价12000元,定金3000元,被告当场交付定金3000元。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制作好的门头广告字交付给被告,并安排人员进行了安装,被告却不如约支付价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大均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当时被告是看到了东腾广告的店面才进去洽谈业务的,与其产生业务关系的是东腾广告不是原告,即使需要支付剩余报酬,也应该是支付给东腾广告,被告一共要求制作四套字,这12000元的费用是四套字的费用。但是实际上只收到了两套,并且按照字体的面积计算,应该再支付2000元就够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制作单、POS机刷卡记录、邮寄送达费票据、证人苑喜伟、马龙,被告提交了制作单及POS机刷卡记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经营者马银岭与被告王大均签订门头字制作单一份,由原告给被告制作门头广告字大小共四套,总计12000元。被告王大均在制作单上签字,并通过刷卡方式支付了3000元的定金。2017年1月份,原告的经营者马银岭安排工人至被告位于瑞明万佳的店面进行了安装,由于天气冷,被告仅要求安装了一套字。另查,原告与东腾广告共用一个店面,店面门头仅挂了东腾广告的牌子。被告支付的3000元定金是通过东腾广告的POS机刷卡支付的。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邮寄送达费96.6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门头广告字制作的承揽人是否为原告。被告王大均在原告提供的制作单上签字,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了由原告承揽广告制作的合同。POS机刷卡单据仅为支付工具,不能单独证明合同的相对人。原告的两位证人可以证实原告与东腾广告共用一个店面经营,是原告安排两名证人为被告运输及安装了门头广告字,原告称系借用东腾广告的POS机刷卡,并出示了另一份原始刷卡单据及有被告签字的制作单,原告的举证及解释可以证实原告系本案承揽合同的实际相对人,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大均辩称并未收到全部定作物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交付定做的门头广告字之后,被告王大均应当及时验收定作物。在原告完成了交付义务后,被告并未提出数量异议并接受了全部定作物,在开庭时被告才辩称定作物数量不足,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王大均的要求完成了门头广告字的制作并实际交付了成果,已经完成了其相应的义务,被告王大均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报酬9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产生的邮寄送达费96.6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亦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奎屯红枫广告设计工作室(经营者马银岭)广告字制作报酬9000元,赔偿邮寄送达费损失96.6元,以上共计909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大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王玉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路 璐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