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义、张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义,张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2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义,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锋,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赵义因与被上诉人张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02民初3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赵义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7)黔0102民初3140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赵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位清偿的赃款337972.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原告与被告作为共同退赃的义务人,原告退出赃款的行为及被告退出赃款的行为,均属于退赃行为,并不因为退赃数额存在差异,而在双方之间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是在为减轻罪责而共同退赃基础上形成的,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85元,退还原告赵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义退还其共同犯罪所涉全部赃款的行为是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刑法义务。其履行刑法义务只能使相应的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没有法律规定这种履行刑法义务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人之间可以产生民事法律认可的债,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对退赃的相关事宜达成合意,故赵义以其承担刑事义务多于其他共同犯罪人为由向其他共同犯罪人提出民事追偿请求,缺乏民事法律规定的基础权利。对赵义的诉请,原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玉平审判员 李云鹤审判员 衷进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