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徐明,李娜,徐永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5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号。负责人:宋国权,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励莉,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员工。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新城昆仑商务中心2幢801号。法定代表人:徐明。被告: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荷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宏国。被告: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荷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宏国。被告:徐明,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李娜,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徐永斋,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为与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越龙公司)、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越龙公司)、徐明、李娜、徐永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汀、励莉及被告徐明(同时系被告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越龙公司、绍兴越龙公司、李娜、徐永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恒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39645.04元以及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87929.02元(2017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华恒公司承担;三、判令被告绍兴越龙公司、浙江越龙公司、徐永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徐明、李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绍兴越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越城(保)字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越龙公司自愿为被告华恒公司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明、李娜签订编号为2013年个保001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明、李娜为被告华恒公司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越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联保001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越龙公司为被告华恒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永斋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保005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永斋为被告华恒公司自2014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8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10月26日、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恒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5年(越城)字0468号、0492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20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及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贷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5.06%和5.22%,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计收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华恒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华恒公司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被告华恒公司自2016年10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已从被告华恒公司帐户扣划本金10354.96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各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浙XX恒公司及徐明答辩称,所欠借款及利息数额正确,但目前自己涉案在身,无能力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华恒公司发放贷款405万元,然被告华恒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显然已构成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恒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恒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绍兴越龙公司、浙江越龙公司、徐永斋、徐明、李娜自愿为被告华恒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该五被告对案涉债务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越龙公司、浙江越龙公司、李娜、徐永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4039645.04元,支付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87929.02元(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被告绍兴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浙江越龙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徐永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明、李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71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