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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志杰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志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5民初1094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被告:刘志杰,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负责人:张薇。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志杰,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案件在宣判前,原告可以申请撤诉。原告向敏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员  匡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