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永安置业有限公司与冯勇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永安置业有限公司,冯勇安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508号原告平顶山市永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城东坡大道中段路北,组织机构代码:57497794-5。法定代表人冯文博,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勇安,男,196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郏县。委托代理人刘小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顶山市永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冯勇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2017年2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冯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安公司诉称,永安公司在郏县建有“永安社区”,该社区一号楼建有门面房。在出售过程中,冯勇安以占有其土地为由,强行将“永安社区”一号楼第22号门面房一间强占并使用,经村委会及物业管理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冯勇安从抢占永安公司“永安社区”一号楼第22号门面房一间内搬出,将该门面房归还公司使用、处分;2、由冯勇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冯勇安辩称,永安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永安社区归其所有。永安公司的诉讼内容与事实不符,当初开发新农村占冯勇安的地,答应补偿冯勇安三间门面房,不存在强占之说。经审理查明,冯勇安在郏县一中对面永安社区的三间门面房内自2015年开始居住至今。2017年2月10日,因永安公司与冯勇安对冯勇安现居住的门面房一间产生争议,永安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永安公司称其于2014年在郏县××××村开发新农村,并通过郏县××××村民委员会与征地村民签订协议,但未办理相关土地征用手续,后期建房也没有相关产权证书。另查明,郏县××××村民委员会对所征土地没有审批及征地手续。上述事实,有永安公司提供的长桥镇豆堂居委会新农村建设征地协议书、本院对冯勇安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永安公司与冯勇安对冯勇安现居住的永安社区门面房产生争议,永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土地征用手续及所建门面房产权证书,无法确认其为该争议门面房的权利人。故永安公司请求冯勇安从永安社区一号楼第22号门面房一间内搬出,将该门面房归还公司使用、处分,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平顶山市永安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市永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彦军代理审判员 杨国照人民陪审员 吕付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天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