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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4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华亭县汇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魏小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亭县汇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魏小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824民初688号原告:华亭县汇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三馆两中心B区101号。法定代表人:柳爱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生,男,该公司业务员。被告:魏小红,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华亭县。原告华亭县汇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魏小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小红清偿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744元及罚息22746.50元,共计17849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担保费27456元、罚金11203.50元,共计38659.50元;3、在被告魏小红逾期不能偿还217150元时,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魏小红向平凉市崆峒区恒生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经审批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由原告华亭县汇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平凉市恒生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魏小红又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华亭县东华镇东大街华矿住宅楼11-2-213室提供担保,建筑面积73.94平方米,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反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小红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按约定向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5744元、罚息22746.50元,共计178490.50元。另被告欠原告担保费27456元、罚金11203.50元,共计38659.5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在本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魏小红的送达地址和电话无法通知被告魏小红应诉,法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不明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亭县汇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57元,退还原告华亭县汇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马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