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何养运与吴秀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养运,吴秀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967号原告:何养运,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秀法,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原告何养运与被告吴秀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养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被告吴秀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养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秀法赔偿其因身体受害伤害的各项损失4423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干活后,在涧头乡××往××路上正常行走,被告骑电车撞上了我的右腿,被送到新蔡县月亮湾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小腿外伤。在医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是被告吴秀法支付。2017年1月16日出院后,下余其它医药费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2017年4月13日,经鉴定,我的右下肢损伤伤残为十级,还需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244元。为此,我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请求。吴秀法辩称:原告说我撞伤他的腿是事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都是我付的,原告出院后通过第三人与我协商达成协议,由我再给付原告方5200元,之后一切费用不再由我负责赔偿,是原告的女儿何晶晶签的字,5200元现金也被其领走,原告的姊妹弟兄XX义、赵效国是保人,因此,原告再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何养运在涧头乡通往化庄乡去的路上与被告吴秀法所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何养运受伤后,被送到新蔡县月亮湾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外伤,住院法疗16天,2017年1月16日出院,何养运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16294.76元均是被告吴秀法全额支付。因原告方没有报警,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法确定。2017年1月18日,原告委托其女儿何晶晶出面与被告协商,答应由被告吴秀法再支付给原告何养运5200元,之后发生的一切事情,不再要求被告吴秀法负责,何养运之女何晶晶书写保证内容,并已领取了5200元,其本人也在保证的内容后签名确认,在场人均是原告何养运的姐夫哥,二人也自愿为此作保,同时也签上了每个人的名字,署名年月日。后来原告何养运认为反悔,认为其损失过大,便委托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4月13日,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康司鉴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何养运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何养运的后期治疗费合计约需8244元,用去鉴定费用700元。双方当事人就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秀法赔偿其后续医疗费8244元、误工费4160元、护理费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33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42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秀法在驾驶电动车时疏忽大意,与正常行走在路上原告何养运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本次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划分责任,但原告受到被告的伤害是客观真实的,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吴秀法在已全部支付了医药费后,原告何养运又委托其女儿何晶晶,在二个担保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与被告吴秀法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并且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何养运不应当再对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要求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因原告的右下肢的伤情在委托他人签订协议时不明确,其不可能预见到仍需后续治疗费用或后续治疗费用的多少,所以原告何养运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8244元及为评估后续治疗所产生的鉴定费用7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何养运要求被告吴秀法赔偿因其身体受到伤害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秀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养运因身体受到的伤害的后续医疗费824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为8944元。二、驳回原告何养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何养运负担253元,被告吴秀法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义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邹小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