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振群与王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群,王宇,天津市南开区建委房产服务管理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1487号原告:李振群,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建委房产服务管理所,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丰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壁,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佼,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君,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群与被告王宇、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建委房产服务管理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玉,被告王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建委房产服务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河道××号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要求被告王宇协助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办理天津市××河道××号房屋变更承租权的手续,即由原承租人王宇变更为新承租人李振群;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承租权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天津市××河道××号房屋售予原告,总房款12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房款100万元。2016年7月6日,原告将剩余房款20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又于当日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对于原告付款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承诺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变更承租权手续,但其以各种借口推脱。原告又多次找到第三人,后从第三人处得知被告已经登报公告声明遗失租赁合同,要求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房屋过户问题,故原告起诉。王宇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贷关系,2016年5月3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不仅让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还让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只给付被告100万元,且在转款过程中又将其中30万元提走。如果是正常的房屋买卖,都是先付定金再交付剩余房款的履约过程,故原告单笔转款支付100万元房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以分析出原、被告并非房屋买卖关系。且被告已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杨桂枝,被告愿意配合杨桂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同意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只同意按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进行偿还。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津市南开区建委房产服务管理所述称,第三人是被告出售房屋的产权单位。通常第三人对于买卖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加以限制,而是在双方自行签订协议后,按照第三人的要求提供交易所需的材料,第三人进行形式上的审核,并收取相应费用后就可以办理承租权变更。对于本案处理意见,服从法院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第三人处承租坐落于天津市××河道××号房屋一处。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承租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上述天津市××河道××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总房款120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万元;被告与合同签订当日将与该房屋相关的全部资料以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证件等交付原告;双方共同到交易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门查询并准备该房屋变更承租权的相关手续,并各自准备具备承租权转让(变更)的相关资料及手续,各项资料及手续齐备后,原告通知被告持全部证件并携相关人员配合原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承租权的变更手续。原告在承租权变更当日付清剩余20万元房款,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平均分担;被告承诺在收到该房屋全部房款之日起两个月内,将房屋及钥匙等全部设施交付原告;待房屋承租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后,双方配合完成全部附属设施,如燃气、电表、有线电视、水表等的过户手续。该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律师见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00万元。2016年7月6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账户将剩余房款20万元转账给被告。原、被告当日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被告在协议中对于原告两次付款经过给予确认,并承诺主动配合原告办理过户一切事宜,同时承诺当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此后,被告将其公有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本、离婚证等办理房屋承租权变更所需的手续原件交给原告,并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涉诉房屋分隔为两间分别出租给两个案外人,两个承租人均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后,被告以房屋价格上涨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承租权变更手续并登报声明涉诉房屋租赁合同遗失,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让承租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第三人作为房屋产权单位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持异议,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交易房屋。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如约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其关于原、被告系借贷关系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其办理承租权变更手续,将涉诉房屋变更原告名下承租,本院予以支持。过户所需费用按合同约定,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宇配合原告李振群办理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92号房屋的承租权变更手续,将该房屋转移到原告名下承租,第三人天津市南开区建委房产服务管理所协助原、被告进行办理,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徐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