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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江苏���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化市。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明伟,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9月11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海陵区东风路与南通路十字路口东北角的某银行门口,与被害人陈某��生口角,在被害人陈某先动手之后,用手击打被害人左肩胛骨致其正面仰躺头部着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右枕部与平面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为证实上述的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自首,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明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凌晨5时许,在本市海陵区东风路与南通路十字路口东北角的某银行门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在被害人陈某先动手之后,用手击打被害人左肩胛骨致其正面仰躺头部着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符合右枕部与平面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医药费人民币五千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明、唐如成、张亮、朱进、张华、张靖、陈素华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接处警工作记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过失致人死亡,其���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本案起因上被害人亦有过错,并结合被告人马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予以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明伟提出的被告人马某某是自首,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已予采纳。为维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仲伟忠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陆琴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孙梦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