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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磊与被告李王鹏飞、徐坤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李王鹏飞,徐坤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民初27号 原告:周磊,女,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被告:李王鹏飞,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委托代理人:李刚(李王鹏飞之父),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被告:徐坤妍,女,1992年11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原告周磊与被告李王鹏飞、徐坤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被告李王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徐坤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王鹏飞、徐坤妍共同偿还欠款20 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王鹏飞、徐坤妍是夫妻。2015年8月16日,李王鹏飞向周磊借款20 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李王鹏飞只给付4个月的利息1 6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李王鹏飞辩称,李王鹏飞没有向原告周磊借款20 000元,法院不应支持周磊的请求。 被告徐坤妍辩称,被告李王鹏飞是否向原告周磊借款,徐坤妍并不知情,双方已于2016年6月21日协议离婚,徐坤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周磊提供证据及被告李王鹏飞、徐坤妍质证情况: 《借据》1份,证明2015年8月16日,李王鹏飞向周磊借款20 000元。被告李王鹏飞、徐坤妍质证认为不清楚这份借据是否是李王鹏飞本人书写的。 被告李王鹏飞、徐坤妍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周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王鹏飞、徐坤妍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庭审核,证据的内容是真实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6日,被告李王鹏飞向原告周磊借款20 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此后,李王鹏飞偿还欠款1 6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徐坤妍、李王鹏飞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21日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磊与被告李王鹏飞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本案中,李王鹏飞向周磊借款20 000元虽然是李王鹏飞自己给周磊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款是在李王鹏飞与被告徐坤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徐坤妍未提供证据证实李王鹏飞与周磊明确约定此债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此笔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王鹏飞和徐坤妍共同偿还。因周磊和李王鹏飞并未约定利息,李王鹏飞已偿还1 6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其尚欠周磊借款18 400元,周磊超过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王鹏飞、徐坤妍偿还原告周磊欠款18 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周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王鹏飞、徐坤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苏里 人民陪审员  闫香莲 人民陪审员  陈 楠 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婧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