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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威驰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威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505号原告河南威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欣,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委托代理人赵凯,男,汉族,1989年8月29日出生。原告河南威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0日,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购买保险限额为2692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11日0时至2016年11月10日24时止。2016年7月25日5时左右,豫A×××××车辆在晋新高速公路晋城至焦作方向36公里加800米处撞上左侧护栏,致使车上人员袁贯岭、张红涛受伤,车辆受损,车载货物损坏,路政设施损坏。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处出具事故证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的豫A×××××车辆车损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为223085元,支出车损评估费5860元,支出了施救费、设施补救费。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额理赔。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设施补偿费共计人民币2622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保险单两份;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三、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两份;四、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发票一张;五、施救费发票两张。六、公路赔偿通知书一份、设施补救费发票一份。被告辩称:一、原告被保险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该事故我方存在异议,无法确定是否有我公司免赔事项在其中;第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合理的施救费用,倒货费用属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单方对车辆进行鉴定,保险公司无法确定真实损失,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河南威驰运输有限公司系车牌号为豫A×××××号、车辆识别代号尾号5009车辆所有人。2015年11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就其所有的车辆识别代号尾号5009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主要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等。同日,原告在被告处就上述车辆亦购买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主要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71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元,2016年11月10日二十四时止等。2016年5月29日15时14分,原告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河南省荥阳市大海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河荥阳市鸿祥洋房对面左转弯时,与一电线杆相撞。致1人受伤,1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出具了车辆维修费用评估报告书,被告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向豫A×××××号出具了一张发票,载明鉴定费7600元。郑州市金水区刘柯汽修厂向豫A×××××号出具了两张发票,载明施救费500元、拆检费5000元。2016年8月2日,原告提起本诉。审理中,被告申请对豫A×××××号奔驰牌小型客车的车损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了车损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豫A×××××号奔驰牌车辆损失价值为21081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河南省荥阳市大海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河荥阳市鸿祥洋房对面左转弯时,与一电线杆相撞。致1人受伤,1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全部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维修项目工时费及更换配件项目费实为车辆损失价值,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价值210810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请求中的评估费用6597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5000元属于上述规定中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纯车损210810元、鉴定费6597元、施救费500元、拆检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7元,由原告负担483元,被告负担2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延峰审 判 员  王盼盼代理审判员  尚洛佳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张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