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邝玉文与广州新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玉文,广州新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055号原告:邝玉文,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战五,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新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伍世贤。原告邝玉文与被告广州新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平兴金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战五,被告新平兴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世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邝玉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共403155.3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7日起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与被告开始建立供销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机器生铁,被告按约定的月结方式结款。2013年期间,被告均能按约定支付货款。但是,从2014年起被告开始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截止至2014年4月份,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403155.3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伍世贤于2015年11月7日签名确认拖欠原告货款,并核对了货款金额。后于2016年11月7日,伍世贤再次签名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新平兴金属公司辩称,确认原告所述,确认原告向我方供应的是机器生铁,我方确实欠原告货款403155.30元。但我方公司已经停止运营了,我方现在没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邝玉文与新平兴金属公司之间所达成的机器生铁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邝玉文向新平兴金属公司出卖混凝土,新平兴金属公司理应支付货款。现邝玉文主张新平兴金属公司共欠其货款403155.30元未付,提供了对账单为据,且新平兴金属公司亦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因双方并无约定付款时间,新平兴金属公司理应在对账次日支付货款,其未支付货款,在客观上占用了邝玉文的资金,给邝玉文带来了孳息损害,理应支付利息,现新平兴金属公司应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邝玉文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新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货款403155.3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邝玉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被告广州新平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 争二〇一七年五月××日异书记员 胡小静袁蔚英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