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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江曼诉杨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曼,杨进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390号原告:赵江曼,男,1996年2月8日出生,住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云南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进海,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住砚山县。原告赵江曼与被告杨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红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被告杨进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江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0天=4000元,误工费100元×40天=4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50元×40×2=4000元、出院后50元×365天×20年=3650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164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801140元,减去被告支付的26000元为7751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被告杨进海驾驶云H**号小型汽车(载赵江曼、罗某)由砚山县平远镇田心社区方向驶往砚山县平远镇回龙村民委方向,当日1时20分许,行至砚山县平远镇平木线K4+570米处时,所驾车辆驶出有效路面西侧后翻滚,造成驾驶人杨进海、乘客赵江曼、罗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砚山县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以53262900S201600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杨进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江曼、罗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赵江曼经送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创伤性脑损伤(1.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头皮裂伤、5.头皮血肿);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侧气胸、2.多发性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4.肺部感染);三、右侧肝挫伤;四、右肾包膜下血肿;五、颌面软组织损伤;六、胸椎骨折;七、胸椎椎体滑脱;八、T3水平椎管狭窄;九、T3水平脊髓损伤A级;十、右侧锁骨骨折;十一、乙型病毒性肝炎。住院治疗40天好转出院,出院遗嘱继续治疗。住院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156000元。原告伤情经文山市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鉴定所(2017)残评字第17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赵江曼脊柱骨折并脊髓损伤鉴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江曼多发性肋骨骨折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支付医疗费26000元,其余费用拒不赔偿。综上,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可谓遍体鳞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并无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进海辩称,事发当晚并不是我叫原告外出游玩的,而是在外面玩的时候遇到原告的。原告当晚乘坐我的车我是不同意的,我要求原告下车原告拒绝,并且我是免费拉原告的,我认为双方之间都是有责任的,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能由我一个人完全负责。由于我在事故中也受伤,医治我的病情后我也没有能力对原告进行赔偿了,我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原告主张的所有经济损失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7日,被告杨进海驾驶云H**号小型汽车(载赵江曼、罗某)由砚山县平远镇田心社区方向驶往砚山县平远镇回龙村民委方向,当日1时20分许,行至砚山县平远镇平木线K4+570米处时,所驾车辆驶出有效路面西侧后翻滚,造成驾驶人杨进海、乘客赵江曼、罗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江曼被送往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赵江曼伤情经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脊柱骨折并脊髓损伤鉴定为一级伤残;2.多发性肋骨骨折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时原告赵江曼在文山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文医司法鉴定所[2017]护评字第1号鉴定显示,原告赵江曼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做鉴定共花去1300元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6000元医疗费。被告杨进海驾驶的车辆云H**号小型客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方认为,被告应该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进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江曼、罗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则认为,事发当晚原告并不是自己叫出去玩的,并且原告乘坐被告车辆时遭到被告的拒载后还坚持乘坐车辆,原告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主张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载原告赵江曼与罗某,其应该对车上乘客的安全负责。事发时,车辆由被告驾驶,原告为车上乘客,无论被告是否曾经拒载原告,均不影响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向本院主张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56000元。其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预缴金额156000元,退费金额698.15元,个人支付金额155301.85元,本案采信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支持原告155301.85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0天=4000元,符合实际住院天数以及法律规定的费用计算标准,本院支持原告40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误工费:100元×40天=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生活居住在平远镇回龙村,庭审中未向本院证实其固定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4229元÷365天)×40天=3751.12元;4.护理费:(1)住院期间:50元×40×2=4000元、出院后50元×365天×20年=36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事发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40天,其主张40天的护理费50元×40×2=4000元符合实际住院天数以及法律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原告年仅20岁,因事故致残丧失自理能力,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结合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果,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年。即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50元×365天×20年=365000元,符合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为365000元,以上护理费用合计369000;5.残疾赔偿金:(1)一级:8242元×20年=164840元;(2)八级附加指数:因存在一级吸收不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附录B—B.2的规定即公式C=Ct×C1×(Ih+∑Ia,i),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参照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确定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涉及的多等级伤残者赔偿附加指数的通知,多等级伤残附加指数的规定:“从一级至十级,分别取附加指数0%,10%,9%,8%,……,2%。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有两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0%,根据规定赔偿指数合计不超过100%,因此本案另一个八级伤残不存在附加指数情形。且被告杨进海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242元/年×20年=16484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侵权,有别于一般的人格权利侵权,本案事故的发生属于交通事故意外,且本案中已就原告的损失确定了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差旅费:2000元。原告针对该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的交通票据,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具体数额,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张鉴定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7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600元,被告对此票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全部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55301.8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3751.12元、护理费369000元、残疾赔偿金16484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合计698192.9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6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72192.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人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应该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其辩称经济生活困难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进海赔偿因交通事故给赵江曼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98192.97元,(扣除杨进海之前垫付的26000元,还应支付672192.97);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赵江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5元,减半收取5773元,由杨进海负5273担元,由赵江曼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红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王洲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