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7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刘晓锋、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刘晓锋,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7923号原告:王俊杰,男,出生于1966年5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张冠军,超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锋,男,出生于1965年8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大隗镇五里堡村。法定代表人:刘慧敏。原告王俊杰诉被告刘晓锋、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冠军、被告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23日止,余下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月息2分5,按月付息,后被告刘晓锋于2014年6月24号还款10万元,余款的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6年1月经算账并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收回了原告30万借条,但该借条落款时间却为2012年6月6号,因为被告在2013年1月23日借款时向原告承诺以郑州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球磨机及电机整套设备作抵押,产权归原告所有,而该套设备被告是在2012年6月6号所购买,因此,被告所出具的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6日,实际打条时间为2016年1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条与实际借款时间不符,对2012年的借据和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被告刘晓锋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刘晓锋向原告出具一张盖有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俊杰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款用于购买球磨机及电机整套设备,此设备产权归王俊杰所有。¥200000,月息2分5,借款人:刘晓锋,2012年6月6号”;2、2014年6月23日,被告还本金10万元;3、2015年6月9日被告还利息4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未还,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欠原告王俊杰款,有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偿还的10万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被告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晓锋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刘晓锋的行为是非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晓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俊杰欠款10万元;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俊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王俊杰负担2600元,由被告郑州市金碧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贾松峰审 判 员 翟江涛人民陪审员 吕福村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朱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