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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6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西鸿航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与凤城市时代龙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鸿航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凤城市时代龙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133号原告:江西鸿航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诉讼代表人: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系江西鸿航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玲,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城市时代龙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法定代表人:曲大勇,���司经理。原告江西鸿航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航公司)与被告凤城市时代龙增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龙增压器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龙增压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宜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受理鸿航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经审查原告财务账簿,发现被告货款63,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恳请依法裁判。被告时代龙增压器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鸿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从网络查询而来),证明原、被告主体的基本信息;2.宜黄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鸿航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法院指定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鸿航公司销售了一台机床给被告,货款63,000元,但从鸿航公司的账面上来看,未收到被告应支付的货款。被告时代龙增压器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的要求,但仅凭鸿航公司财务账簿一方的印证,无法确定该货物买卖合同的真实情况,所以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航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宜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裁定受理,随后指定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鸿航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在核对鸿航公司的资产债务时发现,财务账簿中有一张销售机床给被告时代龙增压器公司的发票,金额63,000元,但未见该机床的货款进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机床的买卖合同,货物是否已经交付,货款是否一定未支付等等均无法查清,存在很多种可能性,根据民事证据的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未能完成其证明目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本院对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鸿航机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元,依法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江西鸿航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红基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程进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