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5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影而视之广告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影而视之广告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5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影而视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新鸿基花园12号楼商铺109。法定代表人柴艳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黔,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北区登州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明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影而视之广告有限公司(简称影而视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啤酒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3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复审商标为第6003372号“舞激情”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影而视之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录像带发行、教育、电影剧本编写、文娱活动、健身俱乐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6日。青岛啤酒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决定,认为影而视之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其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据此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影而视之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影而视之公司自复审商标注册之日起,大力使用并宣传该商标。影而视之公司也一直从事着有关招生、培训及商业招商活动等。请求裁定复审商标继续有效。为支持上述主张,影而视之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了电视台报道及广告招牌图片复印件等证据。青岛啤酒公司在复审阶段的答辩理由为:影而视之公司提供证据中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差距较大,其真实性有待商榷,且均未显示影而视之公司、使用时间等信息。综上,影而视之公司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项目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2015年5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39016号《关于第6003372号“舞激情”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影而视之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明确显示日期,且无法证明其证据与影而视之公司之间存在联系。故不能证明影而视之公司在2010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简称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3年8月30日修正、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影而视之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影而视之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复审商标注册证;2、影而视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深圳市影而视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广告中心签订的《品牌》栏目合作合同两份。两份合同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合作期限亦不在三年指定期间;4、商标局受理复审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5、深圳市影而视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广告中心签订的《品牌》行业专栏合作协议书。协议未显示复审商标,合作期限亦不在三年指定期间;6、深圳电视品牌网网站建设方案首页和样式页;7、深圳市影而视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新网互联-网络应用服务产品授权代理协议;8、盖有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印章的网络服务费记录;9、深圳市影而视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惠兴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2009(第三届)深圳国际少儿博览会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未显示复审商标;10、深圳市影而视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签订的广告代理协议书,未显示复审商标,合作期限亦不在三年指定期间;11、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地面电视广告部向深圳市影而视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频道版面调整通知书,通知未显示复审商标;12、深圳广电集团合作栏目广告内容播前审核表,协议未显示复审商标,合作期限亦不在三年指定期间;1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培训中心颁发给柴艳梅的职业园长核心能力课程培训证书及照片;14、深圳电视台大运黄金档都市频道《第一养生》等节目报道推介材料,未显示复审商标;15、乙方为影而视之公司的2011年制播协议。其中,甲方位置空缺,协议未显示复审商标;16、内容主要为演出、活动、培训的照片,照片均未显示时间及复审商标;17、新网互联备案系统查询页;18、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2006、2007、2008、2009、2011年授权书,其中,部分不在三年指定期间,部分被授权人非影而视之公司,全部授权书均未显示复审商标;19、影而视之公司与深圳广播电影电视集团签订的2011年度广告代理投放(地面电视)协议,协议未显示复审商标;20、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3-A-00106362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人为柴艳梅;21、复审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证明;22、影而视之公司与黄伟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为黄伟为影而视之公司形象网站进行维护,合作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1日。其中,合作项目部分存在“包括甲方公司品牌‘舞激情’窗栏的培训页面维护”;23、影而视之公司与深圳市巴比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合同》,约定影而视之公司为深圳市巴比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舞激情模特表演礼仪人员,合作期限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6日;24、舞激情艺术中心报名表,未显示时间;25、影艺中心舞蹈培训班宣传页,未显示复审商标及时间;26、柴艺名片;27、影而视之公司与深圳市趣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不在三年指定期间;28、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29、影而视之公司、柴艺与深圳书画艺术学院签订的《培训合作协议书》。内容为聘请影而视之公司、柴艺为深圳书画艺术学院高级培训讲师,对相关课程进行授课,其中,课程名称为贵族宝贝少儿主持人培训(含舞激情形体训练),培训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30、“中国梦、少年梦全国青少年才艺创意大赛”组委会授权书,显示的时间均不在三年指定期间;31、北京新网互联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主机名为web383009的网站空间由影而视之公司购买使用,并显示了该空间于2009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的页面,页面中节目导视栏目存在舞激情字样;32、影而视之公司与深圳市多元公益事业发展中心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推广和洽谈双方的业务。其中涉及“甲方依托幼儿园优势,为乙方介绍舞激情影艺培训人员”,合作期限为一年,从签订之日起执行,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33、(2015)深证字第134204号公证书,公证日期为2015年8月4日,为该日“www.szmgpp.com网站的截屏”,截屏中导航栏中可见舞激情字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复审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影而视之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明确显示日期,且无法证明相关证据与其存在联系,故影而视之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影而视之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2、4、21为影而视之公司及复审商标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3、20、26为柴艳梅、柴艺个人荣誉、培训等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5、9、10、11、18,除证据18部分授权书外,主体均非影而视之公司,虽然影而视之公司在复审阶段答辩书中表示上述证据中涉及的深圳市影而视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其前身,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不考虑主体问题,因上述证据中均未显示复审商标,且部分证明时间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6、7、8、17、28未显示复审商标,单独或结合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2、14、24、25、16,在形式上未显示与影而视之公司存在关联,且均未显示复审商标,部分时间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5、19,以及证据18中被授权人为影而视之公司的授权书,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27、30、33的证明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2、23、29、32均为影而视之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并未提供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仅根据上述合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证据31中显示有“舞激情”字样的网站页面截图持续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而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部分持续时间在证明出具时间之后,且网站页面在数年间没有任何变动,均与常理不符,并且结合证据6、7、8、17、28等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影而视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为充分发挥商标的区分作用,防止商标被长期占有而不投入使用,对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影而视之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影而视之公司的诉讼请求。影而视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为:影而视之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有效,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影而视之公司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如若被撤销,必然导致资金的浪费和人力财力的损失,对影而视之公司的信誉也将带来不必要的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青岛啤酒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复审商标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青岛啤酒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审理,故对青岛啤酒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是对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行为,使商标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中,复审商标注册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义务。通常情况下,复审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相关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其二,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三,使用证据上显示有复审商标标志;其四,复审商标标志系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影而视之公司为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在商标评审程序及一审诉讼阶段均进行了举证,但上述证据或未直接显示对复审商标标志进行了商标性使用,或不是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或未显示使用时间、无法确定系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或无辅助证据相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影而视之公司的现有证据总体上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在审核影而视之公司所提交证据的基础上,认定复审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影而视之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影而视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深圳市影而视之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苏志甫审判员 刘庆辉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巍巍附图:复审商标2017年印刷文件登记表单位民三房间号A522联系电话68449文件全称2016京行终5309号签发人苏志甫送印人金萌萌所需份数25原稿页数11起码钉19(本)胶粘(本)不打钉6(本)取件时间17.1.22取件人金萌萌以下由文印室人员填写印件人印数A3A4制版数(版)总合计装订人胶粘裁切备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