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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威海贵海纸业有限公司、威海熊溪钓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贵海纸业有限公司,威海熊溪钓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贵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头镇民营项目区。法定代表人:于彦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熊溪钓具有限公司,住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6号-302号。法定代表人:宋科研,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威海贵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熊溪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09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海纸业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务工费、材料费等共计98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加工防晒服并预先支付2万元面料款,并给了一件样品,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样品制作。上诉人到青岛找到衣服面料并经被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再次到青岛加工防晒服面料及衣服样品,回来后给被上诉人看,被上诉人没有认可。此后,被上诉人从网上订购一套防晒服让上诉人制作,上诉人再次到青岛找面料并加工制作,被上诉人仍不予认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人工费、务工费、制作费共计9890元。熊溪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制作的样品的品质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要求,是解除合同的原因。被上诉人愿意支付被上诉人生产两件样衣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但��诉人主张的9890元损失明显不合常理,且无证据证实,不同意承担上述费用。熊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贵海公司返还熊溪公司服装面料预付款2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熊溪公司委托贵海公司定作防晒服,并预付面料款2万元。事后,由于贵海公司所作防晒服样品不符合熊溪公司要求,双方协商解除了定作协议,贵海公司也同意退回熊溪公司预付的面料款,但至今未履行。熊溪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中旬,熊溪公司与贵海公司口头协商由贵海公司定作1000件防晒服,每件加工费60元。同年3月29日,熊溪公司预付给贵海公司面料款2万元。贵海公司在收到熊溪公司提供的防晒服设计稿及选定好面料颜色后,到青岛购买面料并制作了一件防晒服样��,但熊溪公司对该样品的面料和样式均不满意。2016年3月31日,熊溪公司以259元的价格在网上购买了一件防晒服,要求贵海公司按照该防晒服为其制作。贵海公司又到青岛购买面料并制作了第二件防晒服样品,熊溪公司经比对后仍不满意。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口头达成的定作协议,由贵海公司返还熊溪公司预付的面料款,但双方对熊溪公司应赔偿贵海公司经济损失数额未协商一致。2017年1月19日,熊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贵海公司称其制作样品产生的各项费用为9890元,要求自熊溪公司预付的面料款中扣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熊溪公司对贵海公司该主张不认可,但表示同意赔偿贵海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海公司因履行定作合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熊溪公司与贵海公司口头订立的防晒服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双方口头订立定作合同后,贵海公司根据熊溪公司要求到青岛购置面料,并先后制作出两件防晒服样品,投入了材料和劳务成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贵海公司在制作第一件样品时,熊溪公司并未提供用于参照的防晒服样品,只是在之后才提供了在网上购买的样品��对贵海公司完成工作成果构成影响,熊溪公司应赔偿贵海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贵海公司在收到熊溪公司要求其以在网上购买的防晒服为样品制作防晒服后,并未拒绝,而是又到青岛购置面料并为熊溪公司制作出第二件防晒服样品,表明其自信可以完成工作成果。因此,贵海公司对其制作第二件防晒服样品所造成的损失也负有一定责任。贵海公司在判决前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依法不予认定。但贵海公司确已对定作合同进行了初步履行,合同解除对其造成了损失,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以熊溪公司赔偿贵海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3000元为宜。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熊溪公司与贵海公司口头订立的防晒服定作合同;二、贵海公司返还熊溪公司面料款2万元;三、熊溪公司赔偿贵海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第二、三项兑除后,贵海公司返还熊溪公司面料款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熊溪公司负担23元、贵海公司负担12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因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具体是多少。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贵海公司对其因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负有举证证明义务。贵海公司虽在一审中提供支出明细,但该明细系其单方制作,对方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二审中,经依法释明后,贵海公司仍明确表示没有其他证据提供,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贵海公司确已对涉案合同进行了初步履行,且一审中熊溪公司虽对贵海公司主张不予认可,但表示同意赔偿贵海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0元。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熊溪公司赔偿贵海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且熊溪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威海贵海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树远审判员  邓 锐审判员  王玲丽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陈兆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