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赵莹、汪光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莹,汪光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62号申请执行人赵莹,女,汉族,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汪光元,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赵莹与被执行人汪光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请求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72528元;2、请求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即以72528元为本金基数,按月息1%利率标准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4、请求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合计3055元;4、由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该判决书确定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5、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照准,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钟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