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章小飞与任建娣、王伟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小飞,任建娣,王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小飞,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笑笑,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建娣,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江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伟光,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 再审申请人章小飞因与被申请人任建娣、王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小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王伟光并未参加本案诉讼,借条是否系王伟光出具存有疑问;2.借条载明的收款账号并非王伟光本人所有,借款交付的真实性存有疑问;3.即使借款已实际交付,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未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存有不当。章小飞申请调取桑杨能账号的款项往来,二审未予调取存有程序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有错误,即使款项系王伟光所借,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300000元,但任建娣汇款金额仅为297000元,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7000元。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章小飞与桑杨能的通话录音笔录可以证明桑杨能与王伟光只是简单认识,该笔款项并未交付给王伟光,最终交付给其他人,王伟光在此期间参与赌博且积欠巨额赌债,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章小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案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任建娣原审提交了王伟光出具的借条,并提交了按借条载明方式交付借款的汇款凭证,原审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发生有相应证据支持,并无不当。尽管任建娣提交的汇款凭证的金额为297000元,但王伟光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收到任建娣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有相应依据。章小飞原审申请调取桑杨能的账户的持卡人的真实情况,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查明和实体处理均无直接关联,原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章小飞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真实性无法考证,且即使其内容真实,亦不能否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案涉债务发生于王伟光、章小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章小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小飞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日 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