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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81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姆桥与徐兆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姆桥,徐兆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2132号原告:徐姆桥,女,1960年05月1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京,男,1952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系原告徐姆桥的丈夫。被告:徐兆充,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靖西市,现羁押于广西钦州监狱。原告徐姆桥与被告徐兆充关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姆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兆京和被告徐兆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姆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488.89元(车费10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200元、住院10天共计1000元、医药费共计11488.89元,第二期换眼费用25000元,精神补偿费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9日12时许,我们两夫妻正在家里吃饭,被告走进来说,我们建房时还欠他工钱,但是我家是1994年建的,从来没有欠别人的工钱,我们说他是无理取闹,被告就拿起一张椅子打到我的头部,头部被打伤,经上级鉴定,我所受的伤是重伤二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徐兆充辩称,对车费没有异议,对于陪护费无异议,对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于第二期治疗需要换假眼的费用的费用我愿意赔偿,但是应等到原告换完假眼后产生的实际费用再做赔偿。对于精神抚慰金30000元我不愿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证据有:1、靖西县人民医院一次性耗材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情况;2、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情况;3、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情况;4、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为重伤二级;6、(2016)桂1081刑初254号案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为伤害原告被判刑的事实;7、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被告徐兆充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徐兆充对原告的六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I3时许,被告徐兆充窜到原告家中,以自己多年前帮原告家做工得工钱过少为由向原告夫妻索要工钱,原告夫妻认为他们没有欠被告的工钱,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屋内的椅子打中徐姆桥面部,导致徐姆桥左眼球破襄,当天被送往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26日,共花去医药费11488.89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其所求。另查明,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所受的伤为重伤二级,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兆充因与原告发生口角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488.89元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该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原告在被送往靖西市人民医院过程中确实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全部支持,误工费1000元和护理费1000元,计算有误,应为:护理费931元(33983元÷365天×10天),误工费931元(33983元÷365天×10天;.至于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达到残疾等级,该部分不予支持,第二期换眼睛费用25000元,因该费用未产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主张合理的赔偿数额为:13550.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充赔偿原告徐姆桥经济损失13550.89元;二、驳回原告徐姆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2元,由原告徐姆桥1170元,被告徐兆充负担292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誉英明审 判 员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戴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张琴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