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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诉被告刘镔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刘镔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2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城人民路131号。负责人潘里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娟,系原告员工。被告刘镔,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住武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与被告刘镔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额度本金40418.68元、前期利息7313.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218.16元、消费手续费1514.40元及后期利息(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是,200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约定被告可透支额度为50000元,后被告进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截止2016年8月,被告停止还款,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40418.68元、利息7313.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218.16元、消费手续费151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被告刘镔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申请信用卡刷卡消费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约定:“第十条、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十二条、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十四条、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第十八条、申领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领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后原告设定信用额度为50000元,被告陆续进行刷卡消费并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7年4月10日,被告还欠原告本金40418.68元、利息7313.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218.16元、消费手续费1514.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诸本院。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记录3张、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镔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处办理信用卡业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设定信用额度供被告消费,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及时进行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透支借款本金,符合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透支本金4041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对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和消费手续费均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和消费手续费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因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宁县支行透支额度本金40418.68元、前期利息7313.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218.16元、消费手续费1514.40元及后期利息(以本金40418.6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8.2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刘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盛奎伟代理审判员  明瑞香人民陪审员  王泰兰二0一七年五月××日代书 记员  胡月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