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1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尹宁宁与天津尚福品德世厚家餐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宁宁,天津尚福品德世厚家餐饮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2007号原告:尹宁宁,男,199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天津尚福品德世厚家餐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阳路*******号101,现**号。法定代表人:王宇,经理。原告尹宁宁与被告天津尚福品德世厚家餐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尹宁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2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烤鸭用鸭胚,被告拖欠货款不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系北京三江宏利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每次供货都是由其先垫付货款,之后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原告的陈述可以说明,北京三江宏利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宁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元,退还原告尹宁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李 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