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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与被告吴宁庆、夏云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吴宁庆,夏云云,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6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通贤街27号。负责人严文亮,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健,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杰,男,1988年2月28日生,该行职员。被告:吴宁庆,男,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夏云云,女,1987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镇古柏大街138号。法定代表人:马身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淳支行)与被告吴宁庆、夏云云、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高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健、李霖杰及被告吴宁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云云、中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高淳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宁庆、夏云云立即清偿贷款本金601484.41元以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中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号XX花园X幢X单元X室的房屋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宁庆、夏云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宁庆、夏云云签署“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宁庆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分期20年还款,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依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累计逾期还款六次以上,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吴宁庆、夏云云以所购XX镇XX路X号XX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中杭公司在案涉房产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前对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4年5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以被告所购高淳区XX镇XX路X号XX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对上述债权设定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债权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另被告夏云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吴宁庆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吴宁庆自2015年2月起至今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累计逾期还款六次以上,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主张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吴宁庆辩称,借款及逾期的情况属实,逾期主要是因为资金困难,我请求在五月底将之前逾期的欠款全部还清后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夏云云、中杭公司未答辩。原告工行高淳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吴宁庆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的事实,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保证人中杭公司一并签署合同,承诺对于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吴宁庆发放贷款640000元,借期为2014年5月7日起至2034年5月7日止;3、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宁庆与原告签署高淳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高淳区XX镇XX路X号XX花园X幢X单元X室为上述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4、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夏云云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1份,证明截止2017年4月21日被告吴宁庆已经逾期22次,欠款本金余额为601484.41元及相应欠款利息、罚息24108.32元。被告吴宁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夏云云、中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案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宁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累计六次以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不同意被告吴宁庆将之前逾期的欠款本息还清后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被告夏云云向原告书面承诺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中杭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未取得他项权证,被告中杭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宁庆、夏云云以所购房屋为案涉债务设定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不产生物权的效力,故原告主张对该案涉房产处分所得款项在抵押权预告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宁庆、夏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1484.41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吴宁庆、夏云云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2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一七年五月月八日书记员  刘迎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