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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富士(武汉)防锈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士(武汉)防锈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63号申请执行人富士(武汉)防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姑嫂树路20号。法定代表人郑景务,董事长。被执行人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曾晓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富士(武汉)防锈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佛山南方广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91812.05元;2、向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91812.0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75‰计算;3、向申请人支付本案诉讼费2519元、其他诉讼费40元;4、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执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院的相关查询结果,并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钟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