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执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迅、严红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迅,严红英,王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711号申请执行人:胡迅,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严红英,女,1974年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被执行人:王小华,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胡迅与被执行人严红英、王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26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0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36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严红英、王小华邮递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为EY154142512CN,同日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严红英、王小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有房产及工商登记。严红英、王小华名下位于常山县金川街道锦翠花园1幢3单元501室房产及-7号储藏室(房产证号:F2××54)已另案查封,因该房产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且为安置房,暂无法处置;本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4月17日至常山县同弓乡赤阳江村查找被执行人王小华名下浙江常山蓝天水处理有限公司,赤阳江村邱书记向本院反映王小华名下公司已停产,老板已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严红英、王小华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严红英、王小华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迅向本院申请公安协助控制被执行人王小华,人亦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致申请执行人债权336000元、执行申请费4940元、诉讼费3170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822执271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谭美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