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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7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白蛮顺与湖北��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淑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蛮顺,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贾淑英,姜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7351号原告:白蛮顺,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申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斌,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女,该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贾淑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姜峰,呼和浩特市地税���玉泉分局职工,住呼和浩特市。原告白蛮顺与被告湖北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贾淑英、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蛮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被告贾淑英、被告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蛮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贾淑英、姜峰、金瑞公司连带支付白蛮顺钢材款及部分利息2,508,044.45元;2.判令贾淑英、姜峰、金瑞公司连带支付拖欠钢材款利息,购(销)货清单中约定月息2分的,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到钢材款结清之日止,购(销)货清单中未约定月息2分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贾淑英、姜峰、金��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贾淑英与金瑞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嘉铭泉城商住宅小区中天星河湾商住小区6#楼”,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西街,并对项目部按公章使用特别约定”该项目部公章不用于签订各种合同包含材料采购合同”等。之后,贾淑英以金瑞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内蒙古中天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贾淑英是无资质而挂靠金瑞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姜峰与贾淑英是夫妻,且姜峰负责工地采购建筑材料,故姜峰向白蛮顺采购建筑钢材16笔,价款4,578,044.45元。陆续给白蛮顺支付2,340,000元,结算利息270,000元。仍欠白蛮顺2,238,044.45元,且约定欠款月利息2分至今未再付款。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白蛮顺的合法权益。金瑞公司辩称,贾淑英是挂��金瑞公司的,金瑞公司的公章是委托给他们的,因为金瑞公司把一些材料采购都委托给贾淑英了,所以采购的东西金瑞公司的都不太清楚。贾淑英辩称,公章贾淑英没有拿过,金瑞公司委托谁拿了公章贾淑英也不清楚。挂靠这个公司是倪柄辉指定的,就是开发商指定的,现在没有付款白蛮顺起诉金瑞公司是对的。关于白蛮顺起诉的2,238,044.45元的钢材款无异议,关于利息270,000元应该有条子,有证据的话认可。关于白蛮顺主张的利息不能认可。姜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内蒙古中天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瑞公司呼和浩特中天星河湾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瑞公司承包中天星河湾商住小区6#楼的建筑工程、装修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同日,贾淑英与金瑞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金瑞公司同意贾淑英作为项目承包人,承包金瑞公司与工程发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和工程内容。因贾淑英未支付材料、物资、机械等相应款项而导致的第三方索赔和起诉,由贾淑英承担全部责任。同日,贾淑英委托姜峰负责”嘉铭泉城商住小区”中天星河湾商住小区6#楼建筑材料的采购及工地现场管理。从2013年9月7日起,贾淑英陆续向白蛮顺购买钢材。根据白蛮顺提供的16张购货清单,贾淑英共向白蛮顺购买价值4,578,044.45元的钢材,贾淑英己支付2,340,000元,欠付2,238,044.45元。其中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20日的购(销)货清单上由姜峰标明”从今日按2分利息计算”。2014年8月1日,姜峰书写欠条一张,”今欠到白蛮顺钢材利息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另查明,贾淑英、姜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白蛮顺要求贾淑英支付钢材款2,238,044.45元、部分利息270,000元及拖欠钢材款利息(按约定月息2分计算到钢材款结清之日止)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金瑞公司、姜峰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贾淑英与白蛮顺并未签订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供货、付款等行为己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的主要义务为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买方的主要义务为按合同约��支付相应的对价。本案中,白蛮顺己按约定提供相应的钢材,则贾淑英需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白蛮顺要求贾淑英支付钢材款2,238,044.45元、部分利息270,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中16笔货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且贾淑英己付的钢材款,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哪笔欠款,双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本案中16笔货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白蛮顺有权随时要求贾淑英清偿,故该16笔货款均己届清偿期。白蛮顺提供的购(销)货清单,有4张标明”从今日按2分利息计算”,故贾淑英己支付的货款应优先抵充该4笔有利息约定的货款,其次抵充日期在前的货款。故该16笔欠款中,2013年9月7日668,720.1元、2014年4月20日340,899.6元、2014年5月10日334,485.6元、2014年5月29日351,587.2元、2014年6月20日411,068.5元的欠款己履行完毕,2013年9月17日的欠款576,001元中,己���付233,239元,尚欠付342,762元。2014年8月1日之前尚未偿付的欠款共计860,512.7元。另2014年8月1日,姜峰为白蛮顺出具欠条,”今欠到白蛮顺钢材利息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应视为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故2014年8月1日之前的尚未偿付的欠款860,512.7元应从2014年8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的欠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白蛮顺主张未约定利息的货款按中国人民银��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白蛮顺提供的2014年8月1日之后的欠款第一张购货清单的日期为2014年8月2日,最后一张购货清单的日期为2014年9月22日,期间的货款数额为1,377,531.75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货款的偿还应给予贾淑英必要的准备时间,从2014年9月22日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的次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公平,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金瑞公司是否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在白蛮顺提供的购(销)货清单上���字确认的人员系贾淑英雇佣的工作人员。贾淑英与金瑞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内法律关系中,贾淑英与金瑞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贾淑英未支付材料、物资、机械等相应款项而导致的第三方索赔和起诉,由贾淑英承担全部责任。对外贾淑英以其个人名义发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金瑞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应认定贾淑英系本案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由贾淑英对该笔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白蛮顺要求被挂靠人金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并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姜峰是否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9月1日,贾淑英以金瑞公司的名义委托姜峰从事建筑材料的采购及工场现场的管理工作。如上所述,贾淑英系挂靠金瑞公司承包工程,金瑞公司未在贾淑英向姜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故该《授权委托书》应视为贾淑英个人授权姜峰代其处理购买材料等事宜,受托人姜峰代为购买材料的后果应由委托人贾淑英承担,受托人姜峰对委托事务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白蛮顺支付钢材款2,238,044.45元(其中860,512.7元从2014年8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1,377,531.75元从2014年9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27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蛮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贾淑英负担28699元,由原告白蛮顺负担5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文颖代理审判员  唐 谣人民陪审员  金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祝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