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辖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何文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何文青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齐安路769号3#楼。法定代表人:王惠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青,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文青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4民初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实际经营地位于福州市××路××号,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何文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交房义务而诉请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利嘉(福建)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实际经营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证据不足。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不动产位于福州市。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缪 羽审 判 员 唐宇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法官助理 林 伟书 记 员 蒋丽丽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