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余某系李某乙的父母,因李某乙和被告人刘某甲谈恋爱一事,李某甲、余某与刘某甲发生矛盾,后李某乙到宜城市王集镇新洲村三组刘某甲家居住。2016年11月9日9时许,李某甲、余某到刘某甲家接李某乙回家,遭到李某乙拒绝。为此,李某甲、余某踢打刘某甲家房门,刘某甲及其家人见状上前阻拦,后被告人刘某甲与余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持钉耙将余某腰背部打伤,致被害人余某腰背部的损伤形成T12、L1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宜城市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经济损失13400元,被害人余某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乙、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证言,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通过赔偿被害人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余某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余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