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罗正新与衡东县兴东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新,衡东县兴东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2066号原告罗正新。委托代理人颜伟,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东县兴东中学。地址衡东县城关镇衡东大道29号。负责人谭伟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英武,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正新诉被告衡东县兴东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衡东县兴东中学委托代理人王英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新请求判定:被告衡东县兴东中学支付原告带资利息114.74万元(后变更为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衡东县兴东中学辩称,对于原告承建食堂部分垫资我们认可,但是垫资金额我们认为只有47万,垫资时间是一年,跟原告诉请57.4万,时间是十年有异议。原告诉请操场征地费用与事实不符,操场征地款在2006年1月就已经付了32万元,补充的新证据仅仅是为应付财政审计需要票据所补充的手续,不能认定原告垫付征地款的事实。原告在诉请里并没有主张操场的工程款垫资,根据不主张不审理的原则,我们认为是原告自身对权利的一种放弃。整个工程款的结算是原告与财政的对接,中间时间的拖延我们认为这期间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即使要算相关利息,原告也要承担部分责任,所以除了我们同意的食堂垫资部分47万元以外,其他的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2010年之前的利息(征地款)可以算给原告,但是2010年到2014年是结算的问题,不能算到我们头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3年11月20日被告衡东县兴东中学为改善办学条件,与衡东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教学楼、餐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罗正新在承包方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当年12月10日原告罗正新与被告衡东县兴东中学签订教学楼、餐厅附属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教学楼于2004年8月20日完成交付并按工程进度付款,餐厅工程全部由原告罗正新带资,被告按10%(实为1%月息)计取利息给原告,限竣工一年内连本带息付清。2006年1月14日衡东县城关镇渡头村二组向原告出具了313056元征收土地款收条(含青苗费等),2006年1月16日被告衡东县兴东中学与衡东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兴东中学田径场回真土方协议书,协议约定在渡头二组上田靠学校东边护坡外征收土地约8亩,作为学校田径场使用,由衡东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自带资金启动,甲方按10%月息(实为1%月息)计取给衡东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4日衡东县投资评审办公室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定案,其中教学楼和电照、给排水工程款为1148518.41元,新建食堂574710.02元,附属设施535851.37元。2015年4月2日被告在原2006年1月14日征地款收条上批注:“…313056元由…罗正兴代付,工程款另结账,但征地款未结账…同意付款”,该款已于2015年4-5月期间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至2004年9月16日支付了110万元,2005年3-8月期间支付了676900元(其中8月29日支付了22万元),2005年9月9日支付了教学楼工程款15万元,另外2015年5月14日被告支付了328043.38元,目前涉案垫资利息尚未支付。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就原告带资付息同意以人民法院裁定为准。2016年10月11日衡东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该案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将由原告罗正新享有,全权由罗正新到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新建食堂(餐厅)垫(带)资金额、时间。原、被告双方对餐厅工程总额574710.02元及垫资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无异议,但对垫资金额、时间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全额垫资,至财政评审时尚欠本金160万,当时不可能拿钱付垫资利息,应按57.4万元计算至2014年8月止即80.36万元。被告认为应按工程付款进度计算,认为只有47万元,垫资时间是一年。本院审查认为垫资金额及时间应按工程施工及付款情况进行核定,对于具体金额及时间,由于未能进行会计鉴定,双方对金额尾数及时间日数均未要求精确。经财政评审,教学楼和电照、给排水工程款为1148518.41元,扣除2005年9月9日支付教学楼工程款15万元,即在2004年9月16日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属教学楼的有100万元左右,即在2004年9月16日被告即归还原告餐厅垫资本金10万元左右,至2005年8月29日餐厅垫资本金即已全部付清。综合原、被告合同、财政评审、付款及被告意见,原告餐厅垫资的57.4万元(原告要求数额),以其中10万元垫资时间按9个月计算,其余47.4万元按一年计算为宜,即该项应计算垫资利息6588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附属设施535851.37元是在2014年或2015年施工,2005年所付款项为付附属设施款而非垫资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313056元征地款(含青苗费等)被告是何时支付给原告及原告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2006年1月14日支付了渡头村二组313056元征地款(含青苗费等)没有异议,但对该款被告是何时支付给原告的存在争议。被告认为征地款在2016年1月10日已经付了32万元,补签字是因为财政审计工程款时没有征地款相应发票,要提供村民所出具的收据,学校法人才补签的字,并不能证明我们认可是原告垫资的征地款,事实上我们已经付给原告了。原告认为在操场二期开工前,学校要我全部垫资,工程款也要我垫资,当时学校没钱付,2016年1月10日领的32万元,本身是付给我的工程款,但是学校要我代付给农民,313056元征地款是2015年4月份才支付给我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在原征地款收据上批注征地款为原告代付,未结账,同意付款,并认可款项是在2015年4-5月份支付的;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1月16日,如果征地款已于2006年1月10日支付,那么合同就没有必要写明要求原告方全部自带资金启动;再次财政评审为2014年12月,批注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被告辩称的为财政评审需要从时间上分析明显矛盾,且2006年1月10日支付的32万元明显注明为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只是原告将该款绝大部分用于代付了征地款。至于支付时间到底是2015年4月还是5月,应按原告自认的4月计算,故313056元征地款实际垫资时间为9年3个月。对于垫资责任问题,被告认为2010年之前的利息(征地款)可以算给原告,但是2010年到2014年是结算的问题,不能算到被告头上。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延期结算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部分垫付利息无相应证据支持。原告起诉只要求按31万元计算8年2个月(按月息1%)即303800元,是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田径场的工程款原告是否有垫资,因原告未在本诉中主张,故不是本院审查的范围。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被告衡东县兴东中学新建食堂(餐厅)及田径场征地款所用资金全额由原告罗正新垫资(挂靠在衡东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衡东县城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为原告所有),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垫资利息。根据目前证据结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新建食堂垫(带)资利息65880元及征地款垫(带)资利息303800元(合计36968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东县兴东中学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正新垫资利息369680元;二、驳回原告罗正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衡东县兴东中学负担6000元,原告罗正新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韬人民陪审员 向建社人民陪审员 李冬清二0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彭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