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越西县鸿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越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越西县鸿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越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越西县人民政府,XX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越西县鸿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大堰路**号。法定代表人缪智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军,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越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果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建琼,系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越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越西县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肖正权,系越西县人民政府县长。第三人XX山,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再审申请人越西县鸿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钰公司)因诉越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越西县人社局)、越西县人民政府、第三人XX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行终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鸿钰公司(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越西县人社局认定劳动关系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仅有杜小平、刘永刚的书面证明,且属传来证据,其真实性未予确认,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越西县人社局认为曹先锋与第三人XX山系雇佣关系,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经审查随案移送的案卷材料,申请人鸿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与曹先锋签订《掘进、采矿劳务合同》,XX山系曹先锋在公司不知情下雇用的工人。事发后公司及时组织人员护送XX山去西昌治疗,并垫付医药费,治疗后特为其租房疗伤,提供生活费”。以上说明证实鸿钰公司认可了曹先锋与XX山的雇佣事实;越西县人社局提交刘永刚、杜小平的《证明》,均证实曹先锋与XX山存在雇佣关系。故曹先锋与XX山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鸿钰公司在与曹先锋签订《掘进、采矿劳务合同》后,将相关的掘进、采矿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曹先锋,曹先锋招用劳动者,就应当由鸿钰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鸿钰公司在工伤认定中未对XX山不是工伤进行举证,越西县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越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定程序。鸿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34行终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鸿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越西县鸿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谢胜山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李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