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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402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购得二手时风牌三轮车一辆(价值6000元),2015年原告找到被告要钱时,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出示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吕某某出示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因2006年7月5号吕某某卖给李某某时风牌三轮车一辆6000元整,中间包括300(元)贷款,截止2015年3月30号中午12点归还,如果拿不到,后果一切责任由李某某承担。欠款人:李某某2015年3月2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吕某某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某某有义务履行交付货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吕某某已经向被告李某某交付了“三轮车”,被告李某某就应该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吕某某,故对于原告吕某某请求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故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某支付欠款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焦明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