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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执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祝才与胡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祝才,胡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81执1465号申请执行人彭祝才,住湖南省。被执行人胡卫国,住湖南省。申请执行人彭祝才与被执行人胡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281民初1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行人赔偿32287.45元、案件受理费411.5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卫国于2017年4月12日交来执行款500元,并承诺在之后每月支付500元,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起找买家处理被执行人所有的汽车来保证本案的顺利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力波��判员李振兴审判员  康人佑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杨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