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1执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1225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九佛西路563号6幢,组织机构代码72819529-3。法定代表人:黄敏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选胜,男,汉族,1970年12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银英,女,汉族,1992年7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峰峰村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6785723910C。法定代表人:刘会平。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5617号已于2016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750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由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向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直接迳付受理费1326元)。权利人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以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2076元,本案执行费分别为68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照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邯郸市峰峰新科锻造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2017年5月25日,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亦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及下落,并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12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文宇审判员  周扬帆审判员  邓春竹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