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房管站与天津市金龙苑餐饮娱乐中心、天津五维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房管站,天津市金龙苑餐饮娱乐中心,天津五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70号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号。法定代表人:马君楷,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增良,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舒,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金龙苑餐饮娱乐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号增*号。法定代表人:李洁,经理。被告:天津五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街大理道9号2层。法定代表人:张树德,经理。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房管站与被告天津市金龙苑餐饮娱乐中心(以下简称金龙苑中心)、被告天津五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房管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增良、李舒,被告金龙苑中心法定代表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房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裁决二被告腾空和平区大理道9号房屋交原告收回;2.依法裁决被告天津市金龙苑餐饮娱乐中心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3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合计140万元;3.依法裁决被告天津市金龙苑餐饮娱乐中心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涉诉房屋之日的占用房屋使用费,按照每年40万元标准计算;4.依法裁决被告五维公司连带承担租赁物的租金、使用费支付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龙苑中心系房屋租赁关系,原告系出租人,被告金龙苑中心系承租人。2001年1月1日天津市和平区民园房地产管理站(下称民园房管站,现为五大道房管站)与天津市金龙苑美食城(下称金龙苑美食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民园房管站将大理道9号全所47间,其中楼房27间,平房20间租赁给金龙苑美食城使用,建筑面积1148.18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止,合同约定第五年至第八年租赁费为每年40万元,按每半年交付,金龙苑美食城应在每年1月15日和6月15日前各支付全年租金的50%;金龙苑美食城如有违约应向民园房管站交纳违约金10万元。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9号房屋,原为和平区大理道15号房屋,属天津市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1148.18平方米中,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817.96平方米,所有权证之外租赁面积为330.22平方米,此部分的使用费双方在合同中一并以租金的方式租赁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金龙苑中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曾支付2013年度部分租金30万元后,至今未再支付过任何租金,共计拖欠房屋租金130万元。和平区大理道9号2层房屋现由被告金龙苑中心转租给被告五维公司使用。民园房管站于2005年并入体育馆房管站,体育馆房管站于2014年更名为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房管站;金龙苑美食城于2005年更名为天津市金龙苑餐饮娱乐中心。2007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和平房管局撤销下属企业天津市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天津市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销,注销后遗留的房屋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由投资方天津市和平区房产经理站负责承担解决;因该房产坐落于原告管片,和平房产经理站一直授权原告对该房产进行管理、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租金及协商腾房事宜均末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金龙苑中心辩称,认可涉案房屋由被告金龙苑租赁使用,认可欠付原告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30万的事实,认可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意见。被告天津五维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在法院公告通知到庭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金龙苑中心认可租用房屋、欠付租金及原告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等事实,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金龙苑中心共同前往涉案房屋勘验并拍照。经勘验,涉案房屋位于和平区大理道九号(和平区河北路与大理道交口)。房屋共四层,地下一层,第上三层。其中,地上二层由被告五维公司占用,其他房屋均由被告金龙苑中心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经天津市和平区房产经理站委托,有权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并取得收益。原告与被告金龙苑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述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金龙苑中心未续签租赁合同,但是由被告金龙苑中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向原告缴纳租金,原告与被告金龙苑中心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金龙苑中心租用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年租金40万元)向原告支付租金。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被告金龙苑中心自认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故原告与被告金龙苑中心就涉案房屋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应当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被告金龙苑中心应当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原告。被告五维公司现占用涉案房屋2层,亦应当将其占用部分腾空归还原告。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金龙苑中心自认欠付原告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130万的事实,但鉴于原告与被告金龙苑中心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则被告金龙苑中心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欠付租金126666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金龙苑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被告金龙苑中心拖欠原告租金,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金龙苑中心就涉案房屋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之后,被告金龙苑公司未将涉案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涉案房屋的使用费。对于使用费标准,原告主张比照原租赁合同标准(年租金4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金龙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腾空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标准按每年40万元计算。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五维公司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五维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五维公司连带支付使用费的请求,鉴于被告五维公司仅占用涉案房屋第二层,原告要求其连带承担全部使用费,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维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举证和陈述的权利,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金龙苑餐饮娱乐中心和被告天津五维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将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9号全部房屋腾空交还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房管站;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金龙苑餐饮娱乐中心向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房管站支付2013年1月1日到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欠付租金1266667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金龙苑餐饮娱乐中心向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房管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金龙苑餐饮娱乐中心向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房管站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实际腾空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使用费标准按每年40万元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天津市金龙苑餐饮娱乐中心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天津市和平区五大道房管站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铭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人民陪审员 徐有芬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陈 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