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欣、刘绍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刘绍钊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缮印份分管院长签名庭长 签名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承办人校对签名书记员校对签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欣,女,1990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绍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三,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欣、刘绍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欣,被告人刘绍钊及其辩护人杨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起,被告人张欣在其父张某(在逃)带动下,通过下线发展了被告人刘绍钊等人,并以国家项目连锁经营的名义、五级三晋制的运作方式积极发展下线成员,2014年二人均升为老总级别,在武汉市洪山区瑞湖天地小区及武汉市武昌区南湖水域天际小区,直接或间接领导和发展下线成员达50余人。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绍钊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欣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张欣于2017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处于哺乳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破案经过、组织层级结构图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蒋某1、秦某1、赵某、涂某,4、廖某1、郑某、周某1、吴某,4、周某2、周某3、蔡某、陈某1、邓某、文某1、伍某、廖某2、袁某、蒋某2、陈某2、易某、唐某、钟某、秦某2、蒋某3、文某2、雷某、廖某4、蒋某4、吕某的证言;新生儿医学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欣、刘绍钊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欣、刘绍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欣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刘绍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绍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绍钊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徐中泉审判员廖春泉人民陪审员朱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日书记员马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