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执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伊胜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伊胜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02执2651号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组织机构代码:55740076-5。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被执行人伊胜有,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申请执行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伊胜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036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6年06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200063.26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伊胜有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公安户籍、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等情况进行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暂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伊胜有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对本案执行情况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书面执行回告,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02执265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朱志福执 行 员 虞 帆执 行 员 胡卅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博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