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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执1038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李增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李增良,王爱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1038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交行广场,组织机构代码:84505655-9。负责人:陈鹤林,该支行行���。被执行人:李增良,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王爱菊,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李增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4197.06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3712.9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李增良等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投资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李增良���下坐落于天河镇新河村【所有权证号:043163,建筑面积:52.49平方米,土地权证号:温集用(2005)第2-5023号,使用面积:76.29平方米】的房地产由龙湾法院另案首封(案号为(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148-1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9年1月11日),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发函参与首封法院执行款分配,且本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李增良、王爱菊共同所有坐落于天河镇永强大道539号【所有权证号:069269、069270,建筑面积:295.12平方米】的房地产已由龙湾法院首封,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1月11日),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发函参与首封法院执行款分配,且本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本案属非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李增良、王爱菊共同所有坐落于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2309室【所有权证号:609842、609843,建筑面积:195.44平方米,土地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1-205076号,使用面积:14.37平方米】的房地产已由龙湾法院首封,首封案号:(2015)温龙开执民字第150号。本院依法轮候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9年1月11日)且由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就上述抵押物处置问题自行和解。上述财产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因被执行人李增良、王爱菊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依法作出拘留决定,并于2017年4月1日对其采取协控措施,2017年4月1日将被执行人李增良、王爱菊等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寄送执行失信决定书。随后,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告知了本案执行状况、财产查询结果。鉴此,��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除本案抵押房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李增良、王爱菊共同所有坐落于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2309室【所有权证号:609842、609843,建筑面积:195.44平方米,土地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1-205076号,使用面积:14.37平方米】的房地产抵押给本案申请执行人且已由本院依法查封,已就上述抵押物处置问题自行和解。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302执10383号案的本次��行程序。若被申请执行人未按和解方案履行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潘奇特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记员  王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