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崔进与葛子东、裴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进,葛子东,裴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122执异16号 案外人:余忠华,女,1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邓元元、武慧娟,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崔进,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 被执行人:葛子东,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 被执行人:裴娟,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崔进与被执行人葛子东、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皖0122民初390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葛子东名下的皖A×××××宝马轿车,案外人余忠华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葛子东与余忠华已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且余忠华已将该车款全部汇给了葛子东,故该车辆所有权系余忠华所有,肥东县法院查封该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应立即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经审查,本院认为,余忠华向本院提出的异议,涉及该车辆的所有权。余忠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实质性审查。故案外人余忠华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余忠华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沈德生 审判员 臧传斌 审判员 崔 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日 书记员 韦 玲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 发: 核 稿: 会签单位: 拟稿人: 打 印 份 (2017)皖0122执异16号 文件标题: 执行裁定书 案外人:余忠华,女,1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朝阳社区。 委托代理人:邓元元、武慧娟,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崔进,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石塘镇石光居委会朝西南组。 被执行人:葛子东��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丰县下唐镇镇北社居委粮贸市场。 被执行人:裴娟,女,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崔进与被执行人葛子东、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皖0122民初390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葛子东名下的皖A×××××宝马轿车,案外人余忠华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葛子东与余忠华已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且余忠华已将该车款全部汇给了葛子���,故该车辆所有权系余忠华所有,肥东县法院查封该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应立即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经审查,本院认为,余忠华向本院提出的异议,涉及该车辆的所有权。余忠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实质性审查。故案外人余忠华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余忠华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沈德生 审判员臧传斌 审判员崔明 二0一七年五月日 书记员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