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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4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振平与宋刚、杨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平,宋刚,杨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66号原告:吴振平,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刚,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燕,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芳,女,40岁,汉族。原告吴振平与被告宋刚、杨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平,被告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给付利息121500元,本息合计2715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刚、杨永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宋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2.5%,被告宋刚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宋刚偿还了本金150000元,并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7日,此后本利未还,因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宋刚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偿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永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永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借款单、收条9支面额及出具时间分别为:①面额:5000元,出具时间:2015年2月16和2015年5月年21日);②面额:2000元,出具时间:2015年2月6日;③面额:17000元,出具时间:2015年8月23日;④面额:2000元,出具时间:2015年9月5日;⑤面额:2000元,出具时间:2015年12月19日;⑥面额:2000元,出具时间:2016年3月9日;⑦面额:10000元,出具时间:2016年3月25日;⑧面额:5000元,出具时间:2016年7月22日;⑨面额:4000元,出具时间:2016年9月14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收条(面额80000(5000+75000)元,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3日),证明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共偿还本息8000元。2.收条(面额35400元,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5日)。3.收条(面额98000元,出具时间为2016年9月5日)。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3支收条,原告对3支收条的签名真实性认可,但对收条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3支收条相对应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原告对案涉3支收条不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3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宋刚向原告吴振平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3日,月利率为2.5%。后被告宋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将利息付至2013年9月7日。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被告宋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516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宋刚向原告吴振平偿还2000元,被告宋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600元;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宋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900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宋刚向原告吴振平偿还3000元,被告宋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7500元;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宋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2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宋刚向原告吴振平偿还2000元,被告宋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5700元;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宋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300元,2015年8月23日被告宋刚向原告吴振平偿还17000元,被告宋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8000元;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5日,被告宋刚欠���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宋刚向原告吴振平偿还2000元,被告宋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7200元;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宋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0400元,2015年12月19日被告宋刚向原告吴振平偿还2000元,被告宋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5600元;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被告宋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元,2016年1月19日被告宋刚向原告吴振平偿还5000元(原告吴振平妻子代收),被告宋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3600元;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宋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400元,2016年2月23日被告宋刚向原告吴振平偿还75000元(原告吴振平妻子代收),被告宋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利息还清;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宋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利息1232元,2016年3���9日被告宋刚向原告吴振平偿还2000元,被告宋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232元,利息还清;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5日,被告宋刚欠原告借款本金131232元,利息1312.32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宋刚向原告吴振平偿还10000元,被告宋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544.32元,利息还清;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宋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544.32元,利息9640.15元,2016年7月22日被告宋刚向原告吴振平偿还5000元,被告宋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544.32元,利息4640.15元;2016年7月23日至2016年9月5日,被告宋刚欠原告借款本金122544.32元,利息3594.63元,2016年9月5日被告宋刚向原告吴振平偿还35400元(以化妆品抵欠款,原告吴振平妻子代收),被告宋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738.95元,利息还清;2016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宋刚欠原告借款本金90738.95元,利息483.94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宋刚向原告吴振平偿��4000元,被告宋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222.89元,利息还清;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0月22日,被告宋刚欠原告借款本金87222.89元,利息2151.50元,2016年10月22日被告宋刚向原告吴振平偿还98000元(原告吴振平妻子代收),被告宋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均还清,被告多付原告8625.61元。综上,被告宋刚已全部清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宋刚借原告吴振平本金3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宋刚辩称,已偿还完毕案涉借款本息,并向本院提交收条作为证据,经计算按被告所提供的收条,被告已偿还完毕案涉借款本息,原告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中3支收条相对应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但对该3支收条的签名真实性认可,且原告再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涉嫌诈骗,申请将本案移送鄂托克旗公安局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行为涉嫌犯罪,经本院审查案涉证据,亦未发现有涉嫌犯罪嫌疑并符合移送案件规定,故原告的申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振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原告吴振平负担2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一日书 记 员  木 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